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1民初5333号
申请人:郑州中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街88号9号楼1单元31层3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4JX9Q12。
法定代表人:史京。
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富乐街道沈家坝北街15号153幢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MA6955HT25。
法定代表人:余洪波。
申请人郑州中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郑州中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79113.4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郑州中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郑州中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79113.4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金融机构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
案件申请费3415.57元,已由申请人郑州中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康译方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艺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