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704民初11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2日,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富乐街道沈家坝北街15号153幢8单元。
法定代表人:贺长春。
原告***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 判 员 陈慧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青青
书 记 员 金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