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匡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富乐街道沈家坝北街15号153幢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MA6955HT25。
法定代表人:余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2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洪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2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遗漏本案重要的当事人,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因被上诉人购买保险,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致使遗漏了本案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纠正。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显示,医院出具的医学建议是休息两个月,上诉人认为应当采信专业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而不是鉴定机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有偿服务,并非义务帮工关系;3.被上诉人**的受伤与案外人张杰指挥不当以及车辆超重有直接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即使上诉人投保了保险,也是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错误;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鉴定报告,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是无偿帮助上诉人卸货的;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受到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是否向案外人张杰追偿,与被上诉人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25902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建设公司承包了长虹新能源绵阳锂电池项目预应力管桩工程。2020年9月11日上午,**驾驶其川K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挂靠在威远县永顺运业公司经营运输业务)向长虹新能源绵阳锂电池项目工地运输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同时向该工地运送管桩的还有驾驶川B5××××号重型货车的案外人张杰。由于工地内道路施工原因致管桩无法及时卸载,至当日下午2时许可以卸货时,**建设公司无法及时安排到人员,便告知**和案外人张杰如要及时卸货,则需要二人协助吊车挂上起吊管桩的绳索,二人为了及时卸载货物同意帮忙。张杰的车在前,**的车在后,在首先卸载张杰的车时,由于装载的货物较多,在一次卸载中,管桩过高影响了吊车驾驶员的视线,在**尚未退到安全位置时吊车起动,轻微摆动的管桩将**撞落地上受伤。事发后,**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回家休养,后因胸背疼痛无法缓解于当月14日入住该院继续治疗,至当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的伤情为:1.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大腿外侧皮下血肿;3.头皮裂伤;4.左侧中切牙、尖牙及右侧尖牙缺失、左侧中切牙脱位;5.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专科随访,如有不适即时就医;2.休息两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3.注意休息……;7.目前患者牙齿仍需恢复,每月至口腔科门诊复诊接受专科建议及治疗;……。经**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因身体致残程度为一项九级伤残;2.**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75天,营养时限为60天。2021年4月8日,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装义齿需费用24000元-32000元。**支付了鉴定费共2800元。
一审另查明:1.**支付了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6226.04元、门诊医疗费8414.35元。**建设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12700元。2.**系非农业家庭户,长期从事运输业务。3.**之母杜兰珍(1942年9月20日生)再婚后,其丈夫系退休职工。杜兰珍生育了**、刘勇二子。
一审法院认为,**在卸载管桩过程中受伤,以及住院治疗、伤残等级鉴定等情况,双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协助卸载管桩的行为是否是义务帮工。所谓义务帮工,即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建设公司辩称,**等驾驶员每次协助卸载货物,**建设公司或吊车驾驶人均支付了40元左右的卸车费,但**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为**所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建设公司的该辩称内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述称系义务帮工的事实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建设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640.39元(住院费6226.04元、门诊费841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为1200元;4.护理费546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75天,其中住院16天,120元/天,院外59天、60元/天);5.误工费2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参照四川省运输业2020年度从业人员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53012元(按照四川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以九级伤残计算20年);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600元;9.义齿安装费,参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为28000元;10.鉴定费28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4032.39元。扣减**建设公司已付款12700元,**建设公司尚应支付**赔偿款221332.39元。
对于**诉请的被赡养人杜兰珍的生活费问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杜兰珍虽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故**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21332.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被告**建设公司负担620元,原告**负担7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建设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是2020年6月25日上诉人单位现场人员与被上诉人**妻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次货物运输关系,在之前的卸货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卸货费用,本次双方也约定了卸货费用,但因被上诉人受伤就医未及时支付;第二组证据是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11日上诉人与其他货车司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六张,拟证明上诉人对同一工地的其他司机也支付过卸货费;第三组证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一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械财产保险条款一张,拟证明上诉人购买了保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支付的60元是**妻子膝盖摔伤的包扎费,且即使这次支付了也不能证明案发当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卸车费用;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聊天对象是案涉工地的货车司机,也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是卸车费用,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建设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就本次卸载货物有支付费用的约定,且**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建设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建设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起诉在2021年1月1日后,应当适用行为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遗漏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二、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是否合理;三、**建设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义务帮工关系,一审判决责任承担是否恰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一审程序是否遗漏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起诉**建设公司赔偿损失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故**建设公司以其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认为本案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且**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追加保险公司的书面申请,加之经本院核实一审庭审笔录,**建设公司在庭审笔录中亦无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故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未对案涉《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当采信专业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而非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建设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义务帮工关系,一审判决责任承担是否恰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建设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是有偿服务,但**对此不予认可,且**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卸货服务与**约定并支付报酬,故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公司与**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且由**建设公司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故**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建设公司与**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一审判决责任承担恰当。
综上,上诉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向 茜
审 判 员  冯小娇
审 判 员  陈建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梓莎
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