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05民初6324号
起诉人:四川鑫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一路218号1栋5楼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168659XM。
法定代表人:刘成,总经理。
本院收到四川鑫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9787元(以本人工资2827元每月为计算标准,7月×2827元/月);请求判决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2827元(以本人工资2827元每月为计算标准,1月×2827元/月);请求判决起诉人无须向被起诉人支付护理费。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于3月25日在起诉人承接的重庆俊豪ICFC项目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工资为130元/天。2017年8月27日14点左右,被起诉人在施工现场A塔42层拆除铝膜时被掉落的铝膜砸伤鼻骨及头部,后住院治疗33天,起诉人在被起诉人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120元。2018年5月31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初次鉴定结论书》(渝江北劳初鉴字{2018}532号),鉴定结论为:伤残10级,无生活自理能力障碍。2019年2月28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181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被起诉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为5616元,裁决起诉人应向被起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48元是错误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与本院(2019)渝0105民初6064号一案内容重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鑫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竹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胡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