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2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富丰路工商联大厦B座1001。
法定代表人:何云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空之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王英镇泉丰村倪家山组1号。
法定代表人:石义柏。
原审被告: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364房间。
法定代表人:吴峥,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创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一路218号1栋5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董事长。
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空之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空之城公司)、原审被告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四川创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8)鄂0222民初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本案诉讼标的为537万元,其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标的额的认定的判例不符,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诉讼标的额的认定意见。对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是按照合同标的额来确定法院的级别管辖。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合计3007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阳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8)鄂0222民初454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空之城公司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要求判令天空之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仙岛湖风景区玻璃观光平台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无效,合同金额为2100万元;天空之城公司与**公司借款合同无效,合同金额为300万元;天空之城公司与华诚公司签订的仙岛湖风景区玻璃观光平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金额为70万元;返还已经收取工程款400万元并赔偿对天空之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37万元等。当事人诉请合同无效,应当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本案所涉标的总额为300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本案应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又因天空之城公司(甲)与华诚公司(乙)签订的《工程安全施工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湖北省,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8)鄂0222民初4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 里
审 判 员 尹 策
审 判 员 魏美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娄 晶
书 记 员 方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