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21民初312号
原告:四川创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佩双,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碧蕾,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男,1968年05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莎,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创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劳务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佳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佩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已支付黄显聪赔偿款80万元以及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已支付黄显聪赔偿款22万元以及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黄显聪因与被告一、被告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案号:(2013)武侯民初字第2367号),后黄显聪于2013年6月19日向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法院将原告创佳劳务公司追加为该案被告。该案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显聪赔偿款1134565.25元;原告(创佳劳务公司)与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一并没有履行判决义务。2014年10月20日,黄显聪向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黄显聪与原告达成和解且由原告向黄显聪支付了和解的全部赔偿款102万元,黄显聪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4月10日,黄显聪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结案申请,武侯区人民法院同意结案并出具了(2014)武侯执字第2012号结案审批表。此后,原告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22万元赔偿款及利息金额有异议,因***与**之间有承包协议,约定其工程安全责任应由**全部承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创佳劳务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机电集团控股铸造有限公司铸造﹨铸件房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2011年11月20日,***将钢结构安装部分按固定单价计价的方式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2011年12月28日,黄显聪通过被告**指派的工地技术负责人林天智介绍到该工地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1年12月31日,黄显聪在工地上施工时从钢结构屋顶上摔下受伤,当即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4月24日,黄显聪因与被告一、被告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案号:(2013)武侯民初字第2367号),后黄显聪于2013年6月19日向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法院将原告创佳劳务公司追加为该案被告。该案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显聪赔偿款1134565.25元;原告(创佳劳务公司)与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一并没有履行判决义务。2014年10月20日,黄显聪向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黄显聪与原告达成和解且由原告向黄显聪支付了和解的全部赔偿款102万元,黄显聪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4月10日,黄显聪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结案申请,武侯区人民法院同意结案并出具了(2014)武侯执字第2012号结案审批表。此后,原告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无果,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信息、(2013)武侯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书、黄显聪出具的《收条》、黄显聪向武侯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结案申请》、武侯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武侯执字第2012号《结案审批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黄显聪是被告**雇请的工人,被告**未做到安全保护措施致其雇员黄显聪受伤,经过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责任,被告***和创佳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未履行判决义务。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黄显聪与创佳劳务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由创佳劳务公司赔偿黄显聪102万,黄显聪向法院提交了结案申请,法院同意结案。由于原告创佳劳务公司将其承建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又将钢结构安装部分再次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对于黄显聪的损害后果,原告创佳劳务公司与被告**和***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是黄显聪的直接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职责,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创佳劳务公司与***在发包和分包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对于创佳劳务公司已经赔付的102万赔偿款,按照过错责任,应由**承担80万元,***和创佳劳务公司各承担11万元为宜;创佳劳务公司已支付的超过自己应赔偿数额,有权向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被告**和***二人追偿。对于利息部分,应自清偿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创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创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26元,由原告四川创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负担5826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利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