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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创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永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9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潮河镇。
被告四川创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诉四川创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创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系其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在重庆市大足区。
经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重庆双桥金开区年产30万吨精铸件铸造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的雇佣工作中意外受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位于重庆市双桥金开区的项目工程地意外受伤,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重庆市双桥金开区(现已并入重庆市大足区),且被告的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本案系侵权纠纷,故原、被告在处理赔偿事宜的《协议书》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因此,被告四川创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当依法移送侵权行为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创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盛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