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6708号
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望群村兰花坡组94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松雅安置区A区2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80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尔公司”)诉被告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玺公司”)、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一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一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玺公司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311084.16元以及利息(该利息以1311084.16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兰州一建公司对被告恒玺公司在第一项中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5日,兰州一建公司经恒玺公司背书转让获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055100001620210115822348282、票据金额1311084.16元)。同日,兰州一建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2022年1月17日提交提示付款申请,但是遭到拒付。现在原告是持票人,恒玺公司是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兰州一建公司是背书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两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1311084.16元及其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玺公司辩称:1、对票据未付金额予以认可;2、对利息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3、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票据未背书转让,否则原告无权向恒玺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利。
被告兰州一建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恒玺公司承认原告鸿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鸿尔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恒玺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311084.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在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公司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玺公司辩称不应当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涉票据是否背书转让的举证责任是恒玺公司,故本院对被告恒玺公司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兰州一建公司对被告恒玺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311084.16元;
二、被告长***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该利息以票据金额1311084.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该票据金额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长***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被告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