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3民初2369号
原告:安徽昌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长江东路111号天巢广场F-101铺。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思语,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磨店工业园合肥和海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厂房。
法定代表人:许运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沂水县中拓廊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沂城街道小沂河路牛岭埠沿街。
法定代表人:田树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昌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县中拓廊桥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
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动产纠纷是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第115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规定的案由分别有如下:(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九个案由。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第三类案由,与第五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是并列的。《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已穷尽列举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案由,且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劳务大清包,实质上是劳务分包合同,性质上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并列且是独立的案由,民法诉解释只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专属管辖,“劳务合同纠纷”并不适用专属管辖。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应当按照一般管辖的规定由相应的法院管辖,故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次,双方的合同有约定管辖,合同约定双方的争议提交合肥地区法院仲裁,该约定虽表达不符合法言、法语,但双方表达的意思是在合肥市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在合肥市境内,此约定的本意是便于双方参与诉讼。故此,申请人认为此约定有效,请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安徽昌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协议,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本合同产生争议纠纷解决在合肥地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庆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