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5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青海省循化撒拉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成,1981年6月20日出生,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昌,1961年3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才,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钓台街道办陈梁路西侧佳美花园4号楼6单位6层2号。
法定代表人:连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草滩十路1155号智巢产业园10号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青海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延伸段105号。
法定代表人:韩长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赵文成、张国昌、李有才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华能青海发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共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1民初1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赵文成、张国昌、李有才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各类损失共计2909110元;2.请求判令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华能青海发电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华能青海发电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通过投标取得海南州二塔拉华能光伏300兆瓦项目,并将该工程转包给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委托给赵立、周生保,赵立、周生保雇佣***、***、赵文成、张国昌、李有才等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项目一兆瓦价格6万元(1兆瓦等于44组、一组56片光伏板)。为光伏顺利并网发电,***、***、赵文成、张国昌、李有才组织人员于2020年11月21日进场,按时完成组件任务,2021年1月21日人员撤离,完工后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工地有关负责人核量完成的工程量。本案中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层层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导致拖欠***、***、赵文成、张国昌、李有才等人工资,因此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和华能青海发电有限公司应就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赵文成、张国昌、李有才等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赵文成、张国昌、李有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赵文成、张国昌、李有才所有费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各类损失共计2909110元;2.判令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华能青海发电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华能青海发电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通过投标,中标海南州二塔拉华能光伏300兆瓦项目,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委托给赵立、周生保,赵立、周生保雇佣***、***、赵文成、张国昌、李有才等施工人员到海南州二塔拉华能光伏300兆瓦项目组件及安装光伏板施工,项目一兆瓦口头约定价格6万元(1兆瓦等于44组、一组56片光伏板)。现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华能青海发电有限公司拖欠***、***、赵文成、张国昌、李有才工资未给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20年9月30日变更为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名称错误;华能青海发电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昌、李有才、***、赵文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在裁判文书中载明该情况即可;华能青海发电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仅影响进行实体审理后,其是否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赵文成、张国昌、李有才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赵文成、张国昌、李有才的起诉,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1民初13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共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卓   玛   措
审判员       李德吉
审判员       张旻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冷本扎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