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坤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8民初3440号
原告:重庆坤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南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5NEX2E。
法定代表人:廖礼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开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坤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坤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开权、被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坤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重庆中材参天建材有限公司因为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技改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又将部分辅助及临时工作承包给***。2018年5月26日,被告通过他人介绍主动要求到***组建的班组做石工,2018年5月28日,被告被途经汽车碾压的石子砸伤,2018年9月,被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以[2018]第239号通知不予受理,后被告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当庭撤诉。2018年12月,被告再次提起仲裁,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永劳仲案字[2019]第76号受理并裁决,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做工,是***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没有邀请、安排、指示被告完成相应的工作,其受伤时原告根本不知道其在从事道路维修,其工作成果也由***享有,被告受伤应当属于侵权法律性质,而不应当适用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原告不应当成为本案的义务主体,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被告是在工作时受伤,应当适用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中材参天建材有限公司将该公司1000T/H生产线技改土建工程发包给了原告重庆坤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德军系原告公司承包的1000T/H生产线技改土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2018年5月26日,被告唐某某到原告公司承包的1000T/H生产线技改土建工程施工现场工作,2018年5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汽车碾压的石子砸伤。
2019年1月2日,被告唐某某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公司从2018年5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13日,该委作出渝永劳人仲案字[2019]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从2018年5月26日起,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事实和证据结合如下特征综合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被告唐某某在该工地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公司管理人员***代表公司对***以及被告*某某进行了劳动管理,原、被告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公司陈述案外人***向原告公司承包了相应工程,并否认与被告*某某的劳动关系,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公司具有承包关系,为此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重庆坤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坤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从2018年5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坤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