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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8民初124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甲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429596.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29596.06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甲公司签订《某某产业园某某路与某某路路口污水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工程于2023年11月3日完工,于同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4年11月18日,经结算审核,最终结算审定金额为429596.06元。同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2个月,现质保期已满,某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2024年12月1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甲公司送达了《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但某某甲公司至今仍未支付。 某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7日,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某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重庆某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修建某某产业园某某路与某某路路口污水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合同工程为6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497167.51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后支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60%,结算审核后一年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余款待质保期到期后支付。付款前,承包方应当按照发包方要求提供相应的发票,未按要求提供发票的,发包方有权拒绝付款。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质保金为结算审定金额的3%,质保期满后不计算退还。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24年11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审核表》,该表载明:开工时间为2023年9月8日,竣工时间为2023年11月6日,结算审定金额为429596.06元。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以及内审单位重庆某某项目策划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审核表上盖章并签字确认。结算后,某某公司向某某甲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24年12月1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甲公司送达了《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告知某某甲公司该工程于2023年11月3日完工,于同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结算审定金额为429596.06元,现质保期已到,其已开据相应发票,要求某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某某甲公司收到该函后未予答复。后某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24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现尚欠339596.06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某公司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24年11月届满,故某某甲公司应当按结算金额将工程款(含质保金)支付给某某公司,其拖延支付属违约行为。某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某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重庆某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9596.06元及利息(以429596.06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2025年1月23日止;以339596.06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