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星航化学建材有限公司

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星航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8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子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星航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东,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星航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9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上诉人星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与赵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星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玻璃厚度事关建筑质量和公共安全。有证据表明星航公司制作安装施工的门窗工程的玻璃厚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恒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书》。然而一审法院对恒发公司提出的书面鉴定申请未给予任何回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审法院对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认定错误。《万象春天DK-91#楼钢化玻璃》上的27103.21元并非最终结算数据,不应计入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恒发公司认可的的工程款总额为1348291.845元。3、业主方未向恒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故恒发公司无义务、亦无能力向星航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法院未查明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即判决恒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4、星航公司未向恒发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故恒发公司无义务向星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忽视星航公司应当承担的先履行义务,在星航公司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判决恒发公司向星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错误的。5、因恒发公司无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星航公司无权主张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恒发公司向星航公司支付5169.56元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星航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当事人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但是否进行鉴定决定权在人民法院。恒发公司援引《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与本案无关,该规定适用于刑事案件。星航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对玻璃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中对中空玻璃检测点评为合格。玻璃检测报告合格后,恒发公司已经验收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恒发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系逃避债务行为。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工程款总金额认定没有错误。《万象春天DK-91#楼钢化玻璃》虽然没有结算两字,但该文件的实质内容表明确系对案涉工程玻璃的结算内容。3、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恒发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经业主方、监理方、建设单位各方验收合格。4、星航公司开具发票并非主合同义务,恒发公司不享有履行抗辩权。5、恒发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星航公司主张延迟履行利息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99625元;2、判令恒发公司支付延迟履行利息4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恒发公司承担。

恒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星航公司对其制作安装施工的万象春天DK-91#楼塑钢门窗中不符合合同约定厚度的窗用玻璃进行更换,直至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通过恒发公司验收;2、恒发公司有权在剩余工程款中就星航公司因更换不符合要求的窗用玻璃给恒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抵扣(暂按人民币20万元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星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星航公司(乙方)与恒发公司(甲方)签订《万象春天DK-91#楼塑钢玻璃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发公司将位于西安市丈八东路双桥头村内DK-91#第1号楼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星航公司。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含各项检测费),包工包料,88系列双色共挤推拉窗单价为289元/㎡;60系列双色共挤平开门单价为359元/㎡,如有设计变更或有增加其他类型门窗双方重新确认单价。本工程款每月按进度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第三方审计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5%为保修金。合同第2.4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按上述付款方式付款,是以甲方从业主处得到相应款项为先决条件,如果甲方未从建设单位处得到相应款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上述权利。合同第7.4条约定,窗用玻璃应采用陕西“蓝星”5mm厚浮法玻璃,玻璃实际厚度不允许低于4.8mm。合同第11.3条约定,若该承包范围内塑钢门窗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导致甲方损失,乙方应全额承担甲方损失。合同第12.3条约定,如本合同发生争议,乙方需先按甲方要求完成全部工作,待工程完工后,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议不成,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2018年7月24日,星航公司、恒发公司签订《1#楼塑钢门、窗结算复核》确定工程款1348291.845元;《万象春天DK-91#楼钢化玻璃》工程款27103.21元。两份单据上的签字人相同,且恒发公司亦认可《万象春天DK-91#楼钢化玻璃》上的签字是恒发公司人员的签字。恒发公司认可《1#楼塑钢门、窗结算复核》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万象春天DK-91#楼钢化玻璃》的真实性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恒发公司已向星航公司支付工程款607000元。庭审中,星航公司向法庭提交三份《检验报告》,证明星航公司完成的工程经检测合格,恒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恒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检验约定,玻璃厚度不能低于4.8mm,但星航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玻璃厚度普遍低于4.8mm,不符合设计及合同要求。恒发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万象春天DK-91#楼塑钢窗中空玻璃厚度抽检》,星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系恒发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时间是2018年10月29日,是星航公司起诉之后。起诉之前,双方已就涉案玻璃门窗验收并结算,且恒发公司与开发商之间也已验收结算。恒发公司在星航公司起诉后提出质量问题,是为了逃避债务,并非事实。星航公司另向法庭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材料、设备)结算付款单》,证明:恒发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陕西省世纪春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2792980.99元,陕西世纪春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当日批准恒发公司的付款申请。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2.2.4款约定,业主方已经付款支付相应款项,符合恒发公司给星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恒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给星航公司,恒发公司称该证据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建设单位实际向恒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证明目的也不认可。2017年12月27日的《万象春天(DK-91#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针对万象春天(DK-91#楼)建设单位陕西世纪春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建筑西北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陕西西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验收意见均为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给付条件;二、星航公司施工的玻璃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一、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给付条件。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验收合格。双方亦经过结算,经《1#楼塑钢门、窗结算复核》、《万象春天DK-91#楼钢化玻璃》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合计为1375395.06元。《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材料、设备)结算付款单》显示恒发公司已从建设单位处取得相应款项,符合双方在万象春天DK-91#楼塑钢玻璃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年底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已达到给付条件。恒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星航公司支付扣除5%保修金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恒发公司已向星航公司支付607000元,仍需支付699625.3元。故星航公司要求恒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99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星航公司主张迟延履行利息40000元一节。星航公司庭审中称迟延履行利息自恒发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8年8月23日后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前,经计算,利息为5169.56元。故,星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恒发公司称玻璃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提供的《万象春天DK-91#楼塑钢玻璃门窗厚度抽查》系恒发公司单方制作,且形成时间为星航公司起诉之后,从恒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无法看出玻璃是否合格,且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验收并形成结算。故,恒发公司要求星航公司为其更换不符合厚度的玻璃及因更换玻璃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星航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996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5169.5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西安星航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196元,保全费4218元,由西安星航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414元,剩余13000元由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西安星航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恒发公司认为星航公司施工的玻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此恒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恒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而星航公司提交了三份检验报告证明其施工工程合格。同时,根据万象春天(DK-91#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显示案涉工程已验收,并且已经投入使用。恒发公司、星航公司对于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恒发公司与星航公司进行了结算。在验收、结算的过程中,恒发公司均未提出星航公司施工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在星航公司向恒发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后,恒发公司除在一审开庭提出了有质量问题外,星航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有质量问题的反映。故恒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于恒发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星航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一节,《1#楼塑钢门、窗结算复核》、《万象春天DK-91#楼钢化玻璃》于同一天签订,星航公司、恒发公司工作人员均在两份文件上签名,恒发公司对于《1#楼塑钢门、窗结算复核》涉及金额1348291.845元予以认可,对于《万象春天DK-91#楼钢化玻璃》涉及27103.21元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对于该部分工程并未结算。《万象春天DK-91#楼钢化玻璃》上虽载明上述玻璃工程量待总包方与建设单位确认后再和星航公司结算,但恒发公司并未提举证其公司与建设单位确认后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结算单。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合计为1375395.06元,并无不妥。关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一节,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按上述付款方式付款,是以甲方从业主处得到相应款项为先决条件,如果甲方未从建设单位处得到相应款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上述权利。星航公司提供了《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材料、设备)结算付款单》显示恒发公司已从建设单位取得相应款项,故符合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恒发公司应向星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第三方审计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5%为保修金。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恒发公司与星航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进行了结算,恒发公司应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但恒发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恒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5%工程款,应向恒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判令恒发公司向星航公司支付5169.56元利息,亦无不妥。

综上,恒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6元,由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 吉 利

审 判 员任     蕾

审 判 员蒋     瑜

二O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周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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