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02民初1747号
原告:**,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工程项目×××。
被告:石嘴山市民政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建筑公司)、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监理公司)、石嘴山市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2023年6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民建筑公司、恒建监理公司、石嘴山市民政局向其支付工程款80000元;2.判令中民建筑公司、恒建监理公司、石嘴山市民政局向其支付违约金24000元;以上共计10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民建筑公司、恒建监理公司、石嘴山市民政局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石嘴山市民政局将石嘴山市老年活动中心项目发包给恒建监理公司开发建设,后恒建监理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中民建筑公司。2017年4月20日,中民建筑公司与宁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中民建筑公司将石嘴山市×××项目的消防电工程承包给×××限公司,合同价款在工程竣工,消防及其他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且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有限公司对消防工程如约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中民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欠80000元未支付。2021年5月,×××限公司将公司所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20日,中民建筑公司与宁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本案的合同主体为中民建筑公司与×××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其以债权受让人身份主张本案债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经庭审查明,至庭审前,作为债权人×××有限公司及受让人**,均未通知相关债务人,且一般通知主体应为债权人,而非受让人,只有在受让人有充分证据证实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的情形下,受让人才有可能成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同时,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落款处无债权人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无具体转让债权的内容,无股东会决议印证,协议是否真实履行也未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无法确认,并不足以证实其受让债权的事实,综上,本案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非本案适格原告,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