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2执1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15074775Q。
法定代表人:徐某,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06397578。
法定代表人:*某,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9)石仲字第001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报告财产状况,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57701.7元、利息21250.3元、仲裁费3754.5元,合计182706.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2641元。
二、2019年7月17日查封了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灵武市人民路南侧、中兴街西侧(灵州商城)不动产登记号为:00001809的不动产。
三、2019年7月17日冻结了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南郊分理处号码为×××的银行账户。
四、2019年8月2日查封了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号、×××号、×××号车辆。
五、2019年8月19日冻结了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灵武市灵州商城有限公司、灵武市富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
六、向辖区内外不动产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及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发出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投资、购买金融理财产品、保险类投资产品等情况,查询到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还持有吴忠市仲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股权,在惠农区还有大量房产,但因本案查封资产已足额,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本院进行查封,故未采取查封措施。
上述执行措施及调查结果,经本院反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拍卖予以处置,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封及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申请处置,除此,被执行人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额185347.5元(含执行申请费2641元未收取))。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敏
审判员 姜敏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哲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