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友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华容友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3民初1341号
原告:华容友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益丰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李友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纯,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系华容友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华容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工业园第1-6层。
法定代表人:王必华。
原告华容友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缘公司)与被告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纯、张蓉、被告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碧华公司向友缘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碧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友缘公司与碧华公司经口头协议,约定由友缘公司承建碧华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2015年2月5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碧华公司还应支付210000元工程款,碧华公司当日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此后,碧华公司陆续向友缘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2019年3月4日,碧华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注明已付100000元,余下工程款,虽经友缘公司多次催讨,碧华公司却再未偿付分文。
碧华公司辩称:1、碧华公司不欠友缘公司工程款,在工程结算时碧华公司通过现金的方式已支付了所欠工程款210000元中的100000元,工程结算之后碧华公司又陆续向友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友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8000元;2、友缘公司施工的厂房有质量问题,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即使碧华公司还欠友缘公司工程款未付,也应抵作工程质量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友缘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碧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碧华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58000元流水,友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58000元属于工程结算后碧华公司偿还欠款210000元中100000元采取银行转账支付的部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结合案情再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友缘公司与碧华公司经口头协议,约定由友缘公司负责承建碧华公司的厂房,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地点位于华容县工业园,工程造价为1300000元(不含税)。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5日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载明:碧华公司在2015年2月5日之前已支付800000元,扣减屋面瓦改造的260000元,碧华公司尚欠友缘公司210000元(含质保金),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必华在工程结算书建设单位确认结算价格处签“同意按此支付,王必华,2015.2.5日”,碧华公司于当日在工程结算书建设单位处盖章,工程结算书备注处有王必华所写“已付10万”,但没有写明日期,友缘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在工程结算书“施工单位”处盖章。碧华公司经涂美琼个人银行账户分六次共计向友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友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8000元,具体为:2015年11月16日10000元、2015年12月15日10000元、2016年6月7日8000元、2016年11月7日分两次各转10000元共20000元、2017年1月25日10000元。
本院认为,经友缘公司与碧华公司协商,由友缘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碧华公司厂房,碧华公司向友缘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工程竣工后,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碧华公司尚欠友缘公司工程款210000元。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结算书备注中的“已付10万元”是何时支付?友缘公司诉称该笔100000元是碧华公司在结算日后陆续支付的,而碧华公司辩称该笔100000元是碧华公司于结算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同时在结算日后碧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又陆续支付了58000元。根据工程结算习惯,若碧华公司在结算当日便已支付100000元,那么工程结算书应仅确认碧华公司尚欠110000元,而工程结算书明确载明碧华公司尚欠210000元,碧华公司称其在结算日向友缘公司支付了210000元欠款中的100000元,却提交不出相关证据,对方亦不认可该事实,该辩解意见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工程结算书备注中的“已付10万元”为结算日后支付,58000元的银行转账属于“已付10万元”其中的部分支付方式,碧华公司至今尚欠友缘公司工程款110000元。双方未就工程欠款约定利息,碧华公司应自工程结算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关于碧华公司辩称所欠工程款中含质保金,工程质量有问题友缘公司又不来维修,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质保金的数额及缺陷责任期,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友缘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容友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胜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光泉
书 记 员 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