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5行终3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永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民主三村**栋*****#。
法定代表人李庆书,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栋。
法定代表人徐金威,局长。
一审第三人莫相华,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黄泥*组。
委托代理人汪瀚波,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永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融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3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莫相华经郑军招用,在永融建筑公司承建的重庆合能茶园组团J分区J1-2-1/03地块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8年3月27日11时许,莫相华在该工地工作时,因吊装钢筋笼坠落导致其砸伤。莫相华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
2018年7月1日,莫相华委托律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2018年9月17日,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莫相华于2018年3月27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永融建筑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又于2019年2月14日起诉请求撤销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其依法对莫相华的工伤认定申请行使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永融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永融建筑公司在诉讼中称,莫相华非公司员工,未安排其工作,与永融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称莫相华系其钢筋组人员、并在现场作业时受伤的意见相左。审理中,永融建筑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莫相华非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审查,本案中,九龙坡区人社局于行政程序中收集的病历资料、永融建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莫相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
综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永融建筑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永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融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莫相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永融建筑公司和总包单位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主要内容为:重庆合能茶园组团J分区J1-2-1/03地块工程由总承包单位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桩基分包工程由永融建筑公司施工,其钢筋班组人员莫相华于2018年3月27日上午在现场作业时,因吊装钢筋笼发生坠落,导致莫相华受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是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永融建筑公司提出其与莫相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永融建筑公司和总包单位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可以证明莫相华受伤的事实及莫相华系永融建筑公司“钢筋班组人员”,且莫相华工友周自祥也予以证明,故其称与莫相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莫相华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九龙坡区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永融建筑公司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永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晓波
审判员 曾 平
审判员 封 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温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