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13行初92号
原告重庆永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民主三村41栋4-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8784X3。
法定代表人李庆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荧圣,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001076992706444。
法定代表人徐金威,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睿,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慧,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莫相华,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汪瀚波,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永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融建筑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吴洪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永融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书、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睿、石慧、第三人莫相华及委托代理人汪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行政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莫相华于2018年3月27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原告永融建筑公司诉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未通知原告;第三人莫相华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未安排第三人做工;原告系工程分包单位,第三人莫相华受伤后,应该由总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辩称,被告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管理职权;第三人莫相华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书》,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系在原告承建工地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莫相华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政快递单及查询单;
3、《认定工伤决定书》、邮政快递单、送达回证。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4、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及联系方式;
5、情况说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受伤、送医事实;
6、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
7、证人黄泽友证言、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工地上受伤送医治疗;
8、证人周自祥证言、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工地上受伤送医治疗;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工地工作中受伤及治疗的情况。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1—8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1-8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莫相华经郑军招用,在原告永融建筑公司承建的重庆合能茶园组团XXX地块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8年3月27日11时许,莫相华在该工地工作时,因吊装钢筋笼坠落导致其砸伤。莫相华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
2018年7月1日,第三人莫相华委托律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2018年9月17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莫相华于2018年3月27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又于2019年2月14日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其依法对第三人莫相华的工伤认定申请行使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永融建筑公司在诉讼中称,第三人非公司员工,未安排原告工作,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称第三人系其钢筋组人员、并在现场作业时受伤的意见相左。审理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第三人非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审查,本案中,被告于行政程序中收集的病历资料、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永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永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东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怡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