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审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五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佩良,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船舶租赁纠纷的地域管辖应为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均在连云港境内,况且施工工程在江苏的南通市如东境内,上述事项均不在青岛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优先适用,该区域属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船舶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提供的《船舶租赁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载明:合同履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在起诉方户口所在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户籍所在地是日照市,青岛海事法院作为日照市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并未规定船舶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得约定管辖,故***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传毅
审 判 员 宫恩全
审 判 员 冯玉菡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福贵
书 记 员 朱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