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奥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北穿港路及绿带以南、前进道及绿带以西。
法定代表人:黄勇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惠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拥军,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五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佩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泰奥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港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港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第一款(2011年修订本与2019年修订本同为第61条第一款):“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的规定,即使涉案合同被一审判决认定无效,港航公司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泰奥公司履行提交包括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工程保修书在内的工程竣工资料的义务。港航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见港航公司证据五第3条)能够证明,港航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的数年,即2018年10月22日承诺将完善竣工资料的编制修改并及时向泰奥公司及监理单位上报,但至今仍未履行,因此港航公司未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和约定的施工要求。一审判决在对此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工程符合施工要求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错误。二、承包方对其施工的工程承担保修义务为法定义务,即使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也不能消除港航公司所应承担的工程保修义务。对于质保金返还期限约定不明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满二年返还。本案港航公司从未向泰奥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导致质保金返还期限约定不明。所以一审判决在港航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的情况下,判定泰奥公司向港航公司支付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涉案工程基于历史遗留的原因暂未完成工程建设手续。所以港航公司并没有诉请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在港航公司未主张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施工合同为无效,超出了港航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港航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泰奥公司的上诉请求。
港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83824.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6838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等由泰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港航公司与泰奥公司签订《南港泰奥石化仓储物流项目油品库区T-9罐组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泰奥公司委托港航公司对南港泰奥石化仓储物流项目油品库区T-9罐组桩基础施工,工程范围为T-901罐至T-906罐预制圆管桩打桩工程,采用先张法预应力管桩型号为PHC-500AB-125型,共2094根,包工包料,单价为233.8元/延米,本合同造价为13708161.6元,工程竣工后,港航公司向泰奥公司及监理申请竣工验收,泰奥公司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港航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监理签证,双方经确认签字。泰奥公司在港航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30日内审核完成,盖章向港航公司出具结算书,泰奥公司在打桩完毕之日起4个月内支付港航公司至结算工程造价的95%,质保期(本工程质保期限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后一个月内支付5%;施工过程必须满足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对打入后桩的检测必须符合规范标准(以第三方检测单位提供的检测报告为准)等。
合同签订后,港航公司即开始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案涉工程监理胜利油田胜利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开具罚款通知单,以桩接头焊接未按施工规范要求进行二氧化碳保护焊严重违反现场质量管理规定为由,罚款6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开具罚款通知单,以生活区临时用电存在乱接乱拉、一闸多用等问题,且未及时整改为由罚款1400元;于2013年12月6日开具罚款通知单,以相关人员未佩戴安全帽由罚款6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监理工作联系单,以施工人员不按规范施工,将送桩器偏压桩头进行沉桩至桩头爆裂为由罚款1000元。2014年1月,案涉桩基工程已完成施工。
2018年10月22日,港航公司与泰奥公司签署《会议纪要》,载明:泰奥公司与港航公司2013年11月签订《南港泰奥石化仓储物流项目油品库区T-9罐组桩基施工合同》,2014年1月工程已施工完毕。受天津港“8.12”爆炸事故影响,天津市桩基工程不再允许建设方平行发包,因此本工程须纳入罐组主体总包工程,而总包相关开工手续亦受爆炸事故影响一直未能办理,造成本工程无法履行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手续,无法进行小应变检测。为妥善解决此工程遗留问题,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具体未完成事项的处理原则如下:1.依据合同结算条款,由泰奥公司、监理、港航公司共同进行工程量确认,港航公司上报正式结算书,双方审核确认最终结算造价;2.目前工程款泰奥公司已支付到合同金额的87.6%,港航公司对于工程款支付的诉求是按最终结算造价的100%进行支付;泰奥公司意见,因竣工资料、小应变检测均未验收,近期工程款付至95%,质保金预留5%,待均验收合格后,及时支付;3.港航公司以总包单位名义完善竣工资料的编制修改工作,及时向监理、泰奥公司工程部上报审批并移交;4.港航公司配合第三方完成桩基础工程的小应变检测工作;5.港航公司同意在结算造价中扣除施工所发生的监理罚单及电费等。一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708161.6元,电费24337.3元。
关于付款一节,经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1月26日,泰奥公司共支付工程款合计1200万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港航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小应变检测鉴定。经委托,天津津贝尔建筑工程试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检测报告》,载明依据《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和委托方要求对该工程基桩的桩身完整性进行检测。通过对实测时域信号特征及桩型、成桩工艺,根据《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中有关桩身完整性判定及分类标准,得出“低应变检测成果一览表”,并分别给出了所检630根基桩的低应变检测实测曲线,结论为所检630根基桩,均属于Ⅰ类桩或Ⅱ类桩,符合施工要求。港航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自2013年11月双方签订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泰奥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港航公司与泰奥公司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然现有证据表明,案涉工程符合施工要求,故可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给予港航公司折价补偿。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总造价13708161.6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签署的《会议纪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结算时港航公司同意扣除施工所发生的监理罚单及电费,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监理方开具的罚单总额合计63000元,电费24337.3元应在结算中予以扣除。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月施工完毕,双方也于2018年10月22日一致同意办理结算,并且工程质量经鉴定亦符合施工要求,故泰奥公司应向港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20824.3元。
关于鉴定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过程必须满足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对打入后桩的检测必须符合规范标准,以第三方检测单位提供的检测报告为准,前述约定表明港航公司负有向泰奥公司提交第三方检测报告以证明其施工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港航公司并未向泰奥公司提供桩基小应变测试报告,而是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案涉桩基工程进行低应变方法检测,故由此产生的检测费用应由港航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问题,因港航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未及时提交小应变测试报告,亦存在一定违约行为,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泰奥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62082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24元,原告负担3388.7元,被告负担23135.3元。鉴定费63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泰奥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港航公司工程款项;2.若应当支付,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2013年11月双方签订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泰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一审法院审查合同效力,认定港航公司与泰奥公司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工程符合施工要求,故可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给予港航公司折价补偿。
关于争议焦点2,因案涉工程未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合理期限内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工作,泰奥公司应当支付港航公司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总造价13708161.6元,泰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00000元,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根据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签署的《会议纪要》,结算时港航公司同意扣除施工所发生的监理罚单及电费,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监理方开具的罚单总额合计63000元、电费24337.3元应在结算中予以扣除。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月施工完毕,双方也于2018年10月22日一致同意办理结算,并且工程质量经鉴定亦符合施工要求,故泰奥公司应向港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20824.3元。
综上所述,泰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4元,由上诉人天津泰奥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津翠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周 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