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宝,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滨,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东,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五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佩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汝良,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琛,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六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结算协议》、《钢管抵账协议》是伪造的,其与***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认定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对印章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3.其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结算协议》、《钢管抵账协议》是伪造的;2.一审法院未准许福建六建公司对印章的鉴定申请程序错误;3.其与福建六建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与***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4.***与案外人天津市恒天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建业)就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用的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港航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其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00元,自2018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16,257.19元(暂计到2021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616,257.19元;2.判令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港高沙岭港区新兴建材产业基地通用码头工程(一期)(堆场工程),工程地点临港经济区南部区域(高沙岭港区)10号地块东南侧,发包人为案外人天津港新兴建材码头有限公司,承包人港航公司。
2015年6月15日,港航公司(总包方)与福建六建公司(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津港高沙岭港区新兴建材产业基地通用码头工程(一期)(堆场工程)。工程地点:临港经济区南部区域(高沙岭港区)10号地块东南侧。工程内容:本工程范围内所有单体装饰装修工程、强电安装工程、弱电预留、预埋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消防水池及辅建区一体化净水设备基础(不含设备)。工程范围:通用码头工程(一期)(堆场工程)附属设施。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期限:开工日期2015年6月16日,节点工期:变电所、设备用房、污水处理设施、门卫及检查桥及设备调试于2015年10月31日前完工,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壹拾肆万贰仟陆佰肆拾元整(¥11,142,640元)。后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增项变更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工期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7,475,768元。2015年8月12日,双方再次就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增项变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工期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价款¥169,087元。
2020年6月23日,港航公司(总包方)与福建六建公司(分包方)签订《天津港高沙岭港区新兴建材产业基地通用码头工程(一期)(堆场工程)工程结算书》,结算值总计18,701,978元,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柒拾万零壹仟玖佰柒拾捌元整。
原告提交《结算协议》载明,甲方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乙方***、***土建及水电劳务施工班组负责人。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共同订立本协议。由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做分包承建的天津港高沙岭港区新兴建材产业基地通用码头工程(一期)(堆场工程)项目现已处于建完工待验收状态,先经双方确认***土建及水电施工队的工程总款项为人民币伍佰肆拾万元整(¥5400000.00),现***已收到工程款人民币肆佰壹拾万元整(¥4100000.00)其中有人民币伍拾伍万(¥550000.00)是以钢管、扣件、木板等抵账方式支付,无现金或转账过款,详情见钢管抵账协议,剩余款项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经双方商定此工程甲方扣质保金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质保期间(甲方竣工验收日起算满两年)涉及到乙方的维修项目,乙方必须无偿负责维修,如有拖延及修理不到位时,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维修款项,如质保期间内无问题,待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两年后甲方退还乙方质保金。剩余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甲方分三次支付。第一笔款项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支付时间为2017年5月;第二笔款项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支付时间为2017年10月;第三笔款项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支付时间为2018年春节前后。如遇问题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提交《钢管抵账协议》载明,甲方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乙方***、***土建及水电劳务施工班组负责人。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共同订立本协议。甲方在天津港高沙岭港区新兴建材产业基地通用码头工程(一期)(堆场工程)施工期间所购买的钢管、扣件、木板等建筑施工措施用品,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乙方自愿接受以上所有施工措施用品,并在与甲方进行结算时,以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抵消劳务工程款。以上所有施工措施用品乙方已于2016年11月18日从施工现场拉走并自行处理。甲方在工程款拨付工程中扣除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此款项无实际现金过款,甲乙双方均认可。
银行流水显示,***分别向***转账17笔共计3,850,000元,2015年11月27日转账100,000元,附言***—临港劳务工程款;2015年12月17日转账100,000元,附言***土建队临港工程款;2016年1月14日转账100,000元,附言***土建队临港2016春节前工程款-130万;2016年2月1日转账400,000元,附言***临港工程款;2016年2月5日转账800,000元,附言***临港工程款2016年春节全部结齐;2016年4月12日转账100,000元,附言***土建队临港工程款;2016年6月2日转账200,000元,附言***土建队临港2016.6月份工程款;2016年7月6日转账100,000元,附言***土建队临港工程款;2016年7月12日转账100,000元,附言***土建队临港工程款;2016年9月20日转账200,000元,附言***土建队临港工程款;2016年10月20日转账50,000元,附言***土建队临港进度款;2017年1月19日转账300,000元,附言***土建队临港工程款;2017年1月23日转账300,000元,附言***临港土建和水电工程款;2017年3月6日转账200,000元,附言***土建队临港工程款;2017年5月17日转账300,000元,附言***土建队临港工程款;2018年2月8日转账300,000元,附言***土建队临港工程款;2019年1月31日转账200,000元,附言***土建队临港工程款。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已支付80万元,尚余20万元以及预先扣质保金30万元合计50万元未支付。
被告福建六建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提交的《结算协议》与《钢管抵账协议》的真实性(含申请人公章)进行司法鉴定。
经一审法院核实,***提交的《结算协议》、《钢管抵账协议》中福建六建公司公章编码为3501020051790,福建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委托手续中的公章编码为3501020202767,港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与福建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合同1》、《补充合同2》中公章编码为3501020051790。港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与福建六建公司签订的《天津港高沙岭港区新兴建材产业基地通用码头工程(一期)(堆场工程)工程结算书》中的福建六建公司的公章编码为3501020202767。
原告陈述所收案涉工程款项均系被告***个人账户支付。被告港航公司向被告福建六建公司所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均系支付给福建六建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的对公账户。经核实被告***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其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与高锐(代表福建六建公司与港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合同1》、《补充合同2》及《天津港高沙岭港区新兴建材产业基地通用码头工程(一期)(堆场工程)工程结算书》)、福建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南海滨均有资金往来关系。另,原告陈述于2016年11月份干完活撤场,后期存在返工维修。被告港航公司陈述于2017年8月份按照整体工程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六建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钢管抵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福建六建公司虽然不予认可,提出所盖福建六建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并对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上的福建六建公司的公章编码虽与被告福建六建公司提交委托手续的公章编码不一致,但与被告港航公司提交的与福建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合同1》、《补充合同2》中公章编码一致,且福建六建公司认可分包天津港高沙岭港区新兴建材产业基地通用码头工程(一期)(堆场工程),故足以说明被告福建六建公司在分包案涉工程过程中使用过该公章,其主张的伪造公章一节缺乏事实根据。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与福建六建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系挂靠关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原告的证据虽然均系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二者之间系挂靠或者借照经营关系,但从原告的举证能力来讲,在***本人不到庭应诉,福建六建公司又极力否认与***的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二者存在上述关系显然超出了原告的举证能力。结合被告港航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有关证据,以及本案工程资金流转情况,足以证实原告所收工程款均系由福建六建公司支付给***后再由其支付给原告。如果***仅系作为福建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案涉工程事宜,则完全没有必要由其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庭后福建六建公司所述“不知道不认识***,也不知道与***之间是否有合作经营、挂靠、借照或其他经济关系”亦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综合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录音证据、案涉工程款项资金流转、***与福建六建公司及其有关人员的银行流水、***使用福建六建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钢管抵账协议》等有关事实和证据判断,***与福建六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者借照经营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本案主张的剩余劳务费50万元,有《结算协议》、《钢管抵账协议》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六建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港航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未付的劳务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港航公司抗辩其并非工程发包方,且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港航公司确非工程发包方,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标准及时间,但参照建设工程有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并结合双方的付款时间、原告撤场时间及返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等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3元,保全费3,6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福建六建公司印章销毁证明,拟证明《结算协议》、《钢管抵账协议》系伪造,***与***及福建六建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二收条,拟证明***与案外人恒天建业存在劳务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证据二不能证明***与恒天建业存在劳务关系。福建六建公司,港航公司对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印章是否销毁与《结算协议》、《钢管抵账协议》系伪造没有必然联系;对于收条无法证明***与案外人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福建六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结算协议》、《钢管抵账协议》系伪造,该证据中加盖的印章已经销毁,但明示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报案,且对于由港航公司提交与其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编号一致,并认可使用过该印章,在此情形下仍申请鉴定印章真伪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结算协议》、《钢管抵账协议》中印章真伪申请鉴定,因加盖的印章非其所有,不具有申请鉴定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福建六建与***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一节,***提交的证据《结算协议》、《钢管抵账协议》中载明***为福建六建的委托代理人,再结合证人证言等其他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福建六建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高度盖然性,该二上诉人均主张与对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与案外人恒天建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节,***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且***与案外人恒天建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亦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5.14元,由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仝伟奇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