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申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娜,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付洪瑜,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五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佩良,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付洪瑜、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六建)、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7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6民初2709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付洪瑜给付所欠工程款共计63000元;3.请求判定被申请人福建六建、港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法律认识错误,不能以被申请人**、付洪瑜没有出庭就无法认定付洪瑜和**的关系,亦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为由不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从**处承包的工程,**是从付洪瑜处承包的工程,付洪瑜是使用福建六建的资质,挂靠在该公司。
港航公司与福建六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福建六建承包天津港高沙岭港区新兴建材产业基地通用码头工程(一期)的工程。双方补充合同中约定了福建六建公司的工地代表为高锐。
申请人提供的项目单由福建六建的工地代表高锐签字认定,即该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是申请人施工完成的。
通过高锐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可知申请人总的工程量,《装修承办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单价,可以计算出总工程价格为628733.49元,**通过银行已经转账462500元,经最终协商由**支付30000元。
通过高锐签字的工程量清单明细中增量的总价款78322.22元,经付洪瑜与申请人协商,由其向申请人支付60000元,目前付洪瑜已经支付了30000元,尚欠30000元。通过付洪瑜签字的确定变更和增项面积、单价及总款项的明细证明付洪瑜应当支付申请人37000元。通过转账记录,付洪瑜已经支付了34000元,还有3000元没有支付,付洪瑜欠申请人共33000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如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2.**、付洪瑜、高锐之间的关系情况;3.福建六建与港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于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的金额,申请人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付洪瑜、**、高锐之间的关系情况,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上述三人之间存在关联,因此无法查清欠款主体。而申请人主张福建六建、港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综合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萍
审判员  祁洁
审判员  朱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