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9566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婷,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芹,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津**。
被告: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咸水沽镇津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902453W。
法定代表人:吴加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男,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一部经理。
第三人:天津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2224170J。
法定代表人:胡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杰,男,天津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五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514811G。
法定代表人:张佩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汝良,男,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石磊,男,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与**,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及第三人天津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婷、被告富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第三人临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杰、第三人港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汝良、白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9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19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照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富凯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第三人临港公司、港航公司在欠付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被告富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临港经济区珠江道西沿线工程正式开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天津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富凯公司,现场负责人为被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桩基工程,于2019年7月完工。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于2021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明细,共拖欠工程款314400元,且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富凯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员工,只是挂靠,与我公司无关,现场实际管理是**自己的行为,其欠款情况我们不清楚,应由其自己承担。
港航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与富凯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合同向富凯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目前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完成支付。
临港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及富凯公司均无合同关系,港航公司为本工程施工总承包,对于本案涉及的桩基部分工程款我公司已根据合同向港航公司全额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港航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富凯公司(分包方、乙方)于2018年6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港航公司将临港经济区珠江道西延线工程分包给富凯公司,分包工程地点位于临港,中部新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乙方的驻工地代表为被告**。
2021年6月17日,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进行了结算,载明总计金额为314400元,上述内容有**签字确认。
庭审中,富凯公司陈述其与**系挂靠关系。原告陈述其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桩基工程,认可**一方已支付工程款95000元,其中包括富凯公司工作人员杨彬向***账户转账的20000元。杨彬(富凯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该20000元款项与富凯公司无关,为个人替**向原告支付。***、富凯公司、港航公司、临港公司均确认现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施工资质,故其与**之间达成的口头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无法返还,被告**应向原告进行折价补偿。双方事后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协议约定的314400元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因原告认可**一方已向其支付95000元,故剩余219400元应予支付。对于利息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被告应予支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富凯公司工作人员杨彬向***账户支付工程款视为富凯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认可,富凯公司抗辩该款项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关联案件可确定**与富凯公司为“挂靠”关系,**未使用富凯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中20000元为富凯公司工作人员杨彬个人账户转出,且杨彬(富凯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该款项与公司无关,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富凯公司对**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主张第三人港航公司、临港公司在欠付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就第三人欠付工程款情况提交初步证据,且港航公司认可临港公司就案涉工程桩基部分工程款已按照合同进度支付,富凯公司亦认可合同约定部分已支付,增项未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19400元及利息(以2194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明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峋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