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普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普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树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桂0502民初2034号
原告:广西普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重庆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树军,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普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树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平、自愿、合法的原则,于2020年5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后调解。原告广西普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强、被告*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广西普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自2019年6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3463.98元。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19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不服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仲字(2020)第117号仲裁裁决,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无须执行该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树军不是原告聘请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树军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是案外人***、***雇佣在施工项目品源天府未央城的临时工,属他人雇佣的劳务工人(日工)。案外人***、***虽然是原告的劳务分包人,但不能因此认定其所雇佣的人员即为原告的员工。二、***享有工伤保险,不能因此认定*树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70号)的规定,为在项目工地上工作的全部工作人员、临时工(农民工)统一购买工伤保险。*树军是在原告项目工地上工作的临时工(农民工),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因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享有,亦不能因此反推原告与*树军存在劳动关系。三、***没有证据证明其曾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树军于劳动仲裁时提交的有关证据如工作证明、解聘证明等,仅是原告应工伤保险部门的要求出具,出具有关证明的意思不是确认*树军为原告的员工,仅是依法为*树军办理工伤保险赔付时提供的形式性文件,其内容并非代表原告认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已经依法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不负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五、北劳仲字(2020)第117号仲裁裁决径行以工伤认定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裁决原告承担支付工资、工伤赔偿有违法律规定。*树军于2019年7月22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之后自行撤销申请,仲裁委作出北劳人仲字(2019)第1200号决定书,准许撤回仲裁申请。这说明在程序上,如果双方还没通劳动关系的认定,则无法确认*树军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无法裁决原告承担支付工资、工伤赔偿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广西普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树军一次性支付自2019年6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已向法院缴纳)。
上述协议系本案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无悖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无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