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千鹏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602民初718号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
负责人:夏天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女,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河南千鹏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朝歌路与淇水大道交叉口(莲鹤大厦17楼17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银行)与被告***、***、河南千鹏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千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豫06民辖27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8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千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偿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8.7‰计算;自2018年4月8日起逾期利率按月息13.05‰计算)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给付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3、被告河南千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8.7‰,逾期利率为月息13.05‰。被告河南千鹏公司、***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被告***与被告**增系夫妻。因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千鹏公司、***均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鹤壁农商银行与**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增向贷款人鹤壁农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8.7‰,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月息13.05‰。2017年3月30日,***向鹤壁农商银行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自愿与***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2017年4月7日,鹤壁农商银行与河南千鹏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南千鹏公司、***为该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鹤壁农商银行向借款人**增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付至2018年1月10日。
审理中,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保全措施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保证合同、交纳保全申请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鹤壁农商银行与被告**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河南千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鹤壁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被告**增系夫妻并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给付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千鹏公司、***自愿为该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基于有效的保证合同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河南千鹏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8.7‰计算;自2018年4月8日起逾期利率按月息13.05‰计算)直至本清息止;
三、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被告河南千鹏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河南千鹏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