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水业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怡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水业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1646号 原告:新疆怡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新疆软件园E1栋7楼、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水业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技术总工。 原告新疆怡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林实业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水业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怡林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业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林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1,039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42,265.89元(以货款231,039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656天,按年息4.75%计算为19,723.77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日计925天,按年息3.85%计算为22,542.13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3月3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以货款231,0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乌鲁木齐市南郊净水厂配套管线工程自控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源模块等物品,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物品,总价款为231,03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水业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双方也并没有签设备验收单,我公司没有付款依据。另,原告供应的设备无法使用,导致我公司又重新购买了设备,影响城市供水。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8条约定,原告应按我公司发货指令供货,但原告实际没有按照我公司的发货指令供货。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告怡林实业公司(乙方)与被告水业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乌鲁木齐市南郊净水厂及配套管线工程自控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就乌鲁木齐市南郊净水厂及配套管线工程自控项目工程建设所需设备供销事宜,经充分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供双方遵照执行:第一条甲方有偿使用乙方提供本合同附件一项下由怡林实业公司提供的设备(见附件一:项目配置报价清单);第二条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按甲方实际确认的购买数量、型号确认暂定合同总价款为231,039元;第四条质量责任及期限:4.1乙方向甲方承担供货产品的全部质量责任;4.2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二十四个月,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第七条供货时间:合同签后25个工作日完成供货;第八条发货指令及设备运输和交卸:8.1乙方应当根据经现场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后的书面发货指令,将设备运输并安装至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8.3乙方负责设备的运输、交卸、安装,与之相关的全部费用均含在投标报价中;第九条设备检验:9.1设备检验标准应当同时满足招标文件中清单及技术要求的产品特征和产品型号的约定,同时出具质量监督局质检报告;9.3设备交卸3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组织本工程的相关部门及单位人员共同对设备进行外观及成套配件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共同签署《设备外观检验合格报告》;9.5经外观检验或调试验收不合格的设备,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2日内退换完毕;第十条交付:10.1设备9.4验收合格后,视为乙方将设备交付甲方;第十二条结算与支付:12.1以甲方实际确认的购买数量、型号予以结算;12.2.1全部设备安装完毕经调试运行验收合格,一年之内甲方按经调试验收合格的设备价款的80%支付乙方;12.2.2工程结算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后留5%质保金,余款一次付清;12.2.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问题后予以结清;12.2.4乙方结算货款时,应当据实向甲方开具有效的等额货物销售发票;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1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充分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13.2乙方未能按工期要求完工的,每延期一天付款伍佰元,因延期工期发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13.3甲方迟延支付货款的,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五条其他:15.1本合同附件一及履行过程中甲方发送的发货通知、《设备外观检验合格报告》和《设备调试验收合同报告》,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同时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售后服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后附件一为《乌鲁木齐市南郊净水厂及配套管线工程自控项目配置报价清单》。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供应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电源模块、触摸屏等设备,提供了订货申报单、出库单、2021年10月20日原告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乌鲁木齐市南郊净水厂及配套管线项目工程报审漏报安防分项和自控分项的说明》。被告对订货申报单、出库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无公司人员签收确认;对《情况说明》及《关于乌鲁木齐市南郊净水厂及配套管线项目工程报审漏报安防分项和自控分项的说明》的真实性认可。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致水业科技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乌鲁木齐市南郊净水厂及配套管线工程自控项目合同,合同总价款231,039元。该项目于2016年11月已全部完工且经调试运行验收合格。2017年10月由贵公司的领导**安排贵公司工作人员将整套资料送至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马合成处,因马合成长期出差资料未签字,后期马合成表示资料丢失。2018年5月贵公司**及当时递交资料的工作人员去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了解情况,得知该项目审计已经结束,此笔款不在审计中,现属于漏项。我公司负责人多次与贵公司的负责人沟通,合同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但由于贵公司与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失误出现漏项,导致该项目至今无法回款。目前工程已完工5年,共欠我公司设备款231,039元。请贵公司给予办理为盼。”被告水业科技公司的前董事长***在该《情况说明》下方手写如下内容:“经了解,情况属实。2016年为了给科信公司争取业务,在信息中心的***和**与总包建投公司协商后,建投同意把安防和自控分包给科信公司。该项目完工后由**(已辞职)做竣工资料,完整资料交给建投该项目经理,但对方丢失,且没有向科信再要资料,直接报审,缺失了安防和自控部分。建议科信公司和怡林有合同关系,应该支付该项目费用。科信公司和建投公司没有签订分包合同,是因为建投说没有确定的价格,待审定后再签订分包合同,造成现在后果,多次和建投协商无果,尚继续追要该分包费用。”落款处有被告水业科技公司认可的其前董事长***及**的签字确认。 2021年11月9日,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集团公司工程建管部出具《关于乌鲁木齐市南郊净水厂及配套管线项目工程报审漏报安防分项和自控分项说明》,载明:“集团公司工程建管部:我单位是乌鲁木齐市南郊净水厂及配套管线项目工程的总包方,2016年年初,安防和自控两个分项无法确定施工价格,约定待总包合同审定后再签订分包合同,经过协商,同意(口头)把安防和自控两个分项分包给乌鲁木齐水业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初步确定预算费用为60万元。2017年10月,科信公司安排**(已经辞职)把结算资料报送到我公司项目五部等候项目审结,但项目部全员在博州负责PPP项目,由于交接手续不清造成资料丢失。我单位在报审的过程中,由于缺少科信这两项资料,造成总包项目里面丢项,无法给科信公司结算。因我单位是和发包方(集团公司建管中心)直接发生的业务关系。现申请发包方增加给丢失的项目,支付该项分包费用。望给予大力支持。”因被告水业科技公司未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价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怡林实业公司提供的《乌鲁木齐南郊净水厂及配套管线工程自控项目合同书》《情况说明》《关于乌鲁木齐市南郊净水厂及配套管线项目工程报审漏报安防分项和自控分项的说明》,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开庭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乌鲁木齐南郊净水厂及配套管线工程自控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怡林实业公司是否履行了《乌鲁木齐南郊净水厂及配套管线工程自控项目合同书》项下的供货义务。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原告怡林实业公司提供的《订货申报单》、出库单上虽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但从《情况说明》下方被告水业科技公司前任董事长***书写确认的内容及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集团公司工程建管部出具的说明可反映出,原告怡林实业公司已履行了《乌鲁木齐南郊净水厂及配套管线工程自控项目合同书》项下的供货义务,且已将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合格。仅因资料丢失,造成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水业科技公司虽对原告怡林实业公司的供货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设备来自除原告之外的其他主体的供应。其次,原、被告已签订案涉项目的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供货时间仅为合同签订后的25个工作日内,如原告未完成供货,被告未催促合同履行而直接从其他地方采购设备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原告怡林实业公司已完成《乌鲁木齐南郊净水厂及配套管线工程自控项目合同书》项下供货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案涉合同及附件一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设备价值231,03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1,0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422,265.89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3月3日起,以231,0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合同12.2.1条约定:全部设备安装完毕经调试运行验收合格,一年之内甲方按经调试验收合格的设备价款的80%支付原告。第12.2.2条约定:工程结算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后留5%质保金,余款一次付清。第12.2.3条约定: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问题后予以结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安装完毕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80%,工程结算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总价款的15%,5%的质保金待无问题后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13.3约定:甲方迟延支付货款的,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何时安装调试完成,故其从2017年11月1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由于***、**于2021年10月21日在《情况说明》上确认“应该支付该项目费用”,故利息应自2021年10月22日起,以231,03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2021年)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1.5%为标准,截至2022年3月2日计算为1,253.31元(231,039元×年息1.5%÷365天×132天);自2022年3月3日起,被告应以未付款231,039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水业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怡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1,039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水业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怡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22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253.31元;并以未付款231,0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3月31日起向原告新疆怡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9.57元(原告新疆怡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怡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0.48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水业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89.09元。本案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水业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雨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孜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