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市财政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行终6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路**。
法定代表人常建秦,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院
法定代表人吴素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丽敏,北京市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明德,北京市德京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
法定代表人孙善学,院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付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安威胜航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航空四路**iv>
法定代表人王小营,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安飞鹰亚太航空模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航空五路**v>
法定代表人张晓亮,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安恒安信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金桥国际广场********房>
法定代表人闫宜,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美联公司)因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建秦,被上诉人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屈丽敏、马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12日,市财政局作出京财采投字(2018)第30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西安威胜航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胜公司)伙同西安飞鹰亚太航空模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公司)和西安恒安信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信公司)在“促进高校内涵建设—教学类—飞机发动机实训中心项目”(项目编号:BIECC-ZB5246)(以下简称实训中心项目)中串通投标报价,涉嫌串通投标刑事犯罪的投诉事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存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以及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该投诉事项不成立。二、关于威胜公司社保缴纳弄虚作假,不符合本次招标公告和政府采购法合格供应商的资质条件的投诉事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威胜公司在《投标文件》提交的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相关证明材料存在虚假。该投诉事项不成立。三、关于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投诉事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该投诉事项不成立。四、关于实训中心项目评标过程和评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的投诉事项。经原评标委员会对评审结果进行复核,未发现存在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实训中心项目评标过程和评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该投诉事项不成立。基于投诉事项不成立,市财政局对西安美联公司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市财政局决定驳回投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实训中心项目采购人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电子科技学院)委托代理机构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7月9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在北京市政府采购网和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对该项目进行招标。西安美联公司、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及恒安信公司参与投标。同年7月30日,进行开、评标,评标委员会推荐威胜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同日,采购人电子科技学院对评标结果予以确认。次日,在北京市政府采购网和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人为威胜公司。
2018年8月20日,市财政局收到西安美联公司提交的对实训中心项目的投诉书。次日,市财政局向西安美联公司作出京财采投字(2018)第28号《北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受理审查告知书》(以下简称受理审查告知书),要求其对投诉书予以修改后重新投诉。同年8月31日,市财政局收到西安美联公司第二次递交的关于实训中心项目的投诉书,明确如下投诉事项:1.威胜公司伙同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在实训中心项目中串通投标报价,涉嫌串通投标刑事犯罪;2.威胜公司社保缴纳弄虚作假,不符合本次招标公告和政府采购法合格供应商的资质条件;3.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4.实训中心项目评标过程和评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2018年9月4日,市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对西安美联公司的投诉予以受理。市财政局向该项目采购人电子科技学院、采购代理机构国际咨询公司及供应商威胜公司、飞鹰公司、恒安信公司送达了投诉书副本。采购代理机构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向市财政局提交了《关于实训中心项目中标结果投诉的情况说明》《实训中心项目(复议)评标报告》《实训中心项目(评分复议)复议报告》及《质疑材料与调查回复》等材料。其中,《质疑材料与调查回复》载明:五位评审专家对该项目投标人是否存在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进行了复核,结果为不存在。五位评审专家对西安美联公司、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投标文件》中是否提供其1/4剖各部件不同角度的彩色图片及解剖过程视频等事项进行了复核。专家认为:已按招标文件要求评审、评议、评分。2018年8月9日的《评委意见表》载明:该公司针对西安美联公司提出的质疑,对该项目进行复议,五位评审专家对参与投标的四家公司投标文件正本进行了重新审核,经审核未发现质疑中提出的相关问题。2018年9月13日的《评委意见表》载明:该公司组织原评审专家进行了复核依据和评分依据说明,五位专家全部到场。评审专家对评分依据进行了全面的复核,并逐条对评分依据进行说明。经复核,各位专家依据招标文件进行了公平公正独立打分。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及恒安信公司均称与该项目其他供应商无关联,无协商、串通等行为。2018年9月17日,市财政局就威胜公司在《投标文件》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西安市税务局)发出《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协助调查威胜公司〈投标文件〉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真实性的函》(以下简称协助调查函)。西安市税务局出具《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关于协助调查威胜公司在〈投标文件〉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真实性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确认上述税收完税证明真实有效。市财政局通过对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显示的查验途径进行核验,查验结果与威胜公司《投标文件》提交的“社保证明”内容一致。调查中,市财政局通过审查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未发现存在法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情形,不能认定三家公司之间存在管理关系。通过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未发现存在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以及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同时,市财政局就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的事项向西安美联公司进行了告知。2018年10月12日,市财政局根据调查情况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认定西安美联公司的投诉事项不能成立,决定驳回投诉。西安美联公司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财政局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依法依规处理西安美联公司提出的投诉,市财政局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2020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及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规定,市财政局具有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责。
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本案中,市财政局对西安美联公司的投诉予以受理后,针对投诉事项展开调查。针对第1项投诉事项,市财政局通过审查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未发现存在法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的情形。同时,市财政局通过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亦未发现存在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以及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针对第2项投诉事项,市财政局通过西安市税务局及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协助调查核验,未发现威胜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等相关材料存在虚假。针对第3项投诉事项,市财政局通过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未发现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针对第4项投诉事项,原评标委员会对评审结果进行了复核,未发现存在错误。市财政局通过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亦未发现该项目评标过程和评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同时,西安美联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亦不能证明其投诉事项成立。市财政局据此认定西安美联公司投诉事项均不成立,并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驳回西安美联公司的投诉,并无不当。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本案中,市财政局于2018年9月4日对西安美联公司的投诉予以受理。同年9月17日,市财政局向西安市税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并于同年9月30日收到复函。市财政局就上述协查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的事项向投诉人和有关当事人进行告知。同年10月12日,市财政局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据此,市财政局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审查、告知、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市财政局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西安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安美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西安美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西安美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略为:除一审判决所载的21份证据外,西安美联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4份证据,但一审法院却说没有收到,且对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属于司法不公。实训中心项目共进行两次公开招标,第一次招标因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废标,第二次招标过程中,威胜公司、飞鹰公司、恒安信公司串通投标,报价区间相同,事先约定威胜公司中标,获取非法利益。上述三公司串通投标犯罪在全国各地作案,是累犯;飞鹰公司、恒安信公司生产和经营与实训中心项目毫无关系;飞鹰公司伙同家族公司在全国串通投标作案,劣迹斑斑。威胜公司社保缴纳弄虚作假,不符合本次招标公告和政府采购法和合格供应商的资质条件。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实训中心项目评标过程和评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市财政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电子科技学院、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威胜公司、飞鹰公司、恒安信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发表意见。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西安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公司网络图,2.关于对“JZFCG-G2014042-2号C包”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飞鹰公司串通投标;3.西安飞安航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飞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该公司股东构成,股东相互持股;4.飞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该公司股东构成,相互持股;5.上海奇异鸟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异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该公司股东构成;6.上海雷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该公司股东构成;7.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飞宇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该公司股东构成;8.长春市公共关系学校示范校建设项目二标段:课程软件项目中标公示,证明飞鹰公司、西安飞安公司和奇异鸟公司串通投标,三家股东一致,相互持股;9.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介绍信、警察证,证明飞鹰公司串通投标;10.关于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投标有关事项说明,证明飞鹰公司串通投标;11.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投标事项的说明,证明奇异鸟公司虚假证明文件;12.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实训设备采购项目立案调查说明函、飞鹰公司结构图说明函、飞鹰公司结构简要说明,证明飞鹰公司虚假证明文件;1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飞鹰公司虚假诉讼;14.长采管办〔2018〕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15.烟财采〔2017〕3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西安飞宇公司采购违法;16.采购协议,证明西安飞宇公司虚假投标合同文件;17.文件截屏,证明西安飞宇公司在福州政府采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18.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西安飞宇公司采购违法;19.答复,证明威胜公司未交社保;20.安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1.西安美联公司实名报案材料,以上证据证明报案及处理情况。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市财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诉书(补正)及附件,证明投诉内容;2.关于电子科技学院实训中心项目中标结果投诉的情况说明、举证材料附录及相关证据,证明采购人电子科技学院投诉答复内容;3.关于实训中心项目中标结果投诉的情况说明、举证材料附录及相关证据,证明代理机构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的投诉答复内容;4.威胜公司提交的回复函及说明,证明威胜公司投诉答复内容、对串通投标事项的回复内容;5.飞鹰公司相关说明及证据材料,证明飞鹰公司投诉答复内容、对串通投标事项的回复内容;6.恒安信公司情况说明及复函,证明恒安信公司投诉答复内容、对串通投标事项的回复内容;7.《实训中心项目(复议)评标报告》(该证据涉及评审秘密及商业秘密,未当庭出示),证明质疑阶段评标委员会复议情况;8.《实训中心项目(评分复议)复议报告》(该证据涉及评审秘密及商业秘密,未当庭出示),证明投诉阶段评标委员会评分复核情况;9.协助调查函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市财政局请西安市税务局就威胜公司完税证明真实性协助调查及发出协助调查函的日期;10.复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西安市税务局对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内容及市财政局收到复函的日期;11.《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证明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威胜公司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的证明;12.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4.告知书、《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了解投诉书中事实依据证据来源的函》及邮寄送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市财政局向电子科技学院、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西安美联公司告知所需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15.告知书、《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查促进高校内涵建设-教学类-飞机发动机实训项目串通投标的函》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市财政局告知投标供应商所需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的情况及市财政局就串通投标事项调查的情况;16.实训中心项目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的内容;17.实训中心项目评标报告(该证据涉及评审秘密及商业秘密,未当庭出示),证明评审过程;18.西安美联公司、威胜公司、飞鹰公司、恒安信公司的投标文件(该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未当庭出示),证明四家供应商投标文件的内容;19.西安美联公司投诉书及附件,证明第一次投诉内容;20.受理审查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受理审查告知书的内容及送达时间;21.京财采投字(2018)第30号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投诉受理通知书内容及送达时间;22.市财政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相关供应商发送受理说明函及相关材料的送达回证及相关授权材料,证明受理说明函等材料的送达时间;23.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投诉处理决定送达时间。同时,市财政局出示政府采购法、采购法实施条例、质疑和投诉办法以及招投标管理办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2.招标文件确认与招标公告,证明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依法经采购人确认发布招标公告;3.出售招标文件汇总表,证明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对投标人报名情况进行统计记录;4.投标人签到表,5.投标文件密封确认,以上证据证明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依法组织投标人签到并对其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进行记录;6.开标一览表,证明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依法进行唱标并对唱标内容进行记录;7.评标专家抽取、签到表及承诺书,证明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依法从财政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并组织专家进行签到、宣读评标纪律;8.资格条件审查表,9.符合性审查表,10.评委打分、汇总及意见表,11.评标委员会评标决议,以上证据证明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依法组织评审工作;12.招标结果确认,13.招标结果公告,14.中标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依法经采购人确定实训中心项目中标人后发布招标结果公告,并于招标结果公告发布当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15.质疑内容复议,证明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组织评委针对质疑内容进行复议;16.评分复议,证明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组织评委对评分过程进行了复议;17.质疑回复,证明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依法在质疑回复期内投标人质疑的内容进行了回复。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电子科技学院、威胜公司、飞鹰公司、恒安信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市财政局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西安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4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飞鹰公司的相关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西安美联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八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7、证据8、证据17、证据18因涉及商业秘密,未在一审开庭时公开质证,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审查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西安美联公司针对被诉投诉处理决定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京0108行初125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西安美联公司的起诉。西安美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京01行终77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9)京0108行初125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西安美联公司陈述曾于2019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交25份书证。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西安美联公司陈述除一审判决所载21份证据外,还曾向一审法院提交24份证据,并在一审庭审中说明;该24份证据均未在向市财政局提出投诉过程中提交过。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及质疑和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市财政局具有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各方当事人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西安美联公司共提出4项投诉事项,市财政局分别进行了调查和处理,本院亦分别评述如下:
1.关于第1项投诉事项,即西安美联公司主张“威胜公司伙同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在实训中心项目中串通投标报价,涉嫌串通投标刑事犯罪”的问题。
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对“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以及“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分别作出了列举式规定。本案中,市财政局通过审查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法认定上述三公司之间存在管理关系,未发现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或恶意串通的情形,西安美联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市财政局据此认定西安美联公司相关投诉事项不能成立,处理并无不当。
2.关于第2项投诉事项,即西安美联公司主张“威胜公司社保缴纳弄虚作假,不符合本次招标公告和政府采购法合格供应商的资质条件”的问题。
本案中,市财政局在调查过程中,就威胜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向西安市税务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并取得复函,确认威胜公司提交的上述税收完税证明真实有效,且市财政局根据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显示的查验途径进行了核验,查验结果与威胜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交的“社保证明”内容一致,未发现威胜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等相关材料存在“社保缴纳弄虚作假”的情形,西安美联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市财政局据此认定西安美联公司相关投诉事项不能成立,处理并无不当。
3.关于第3项投诉事项,即西安美联公司主张“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问题。
本案中,市财政局在调查过程中,通过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未发现威胜公司、飞鹰公司和恒安信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西安美联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市财政局据此认定西安美联公司相关投诉事项不能成立,处理并无不当。
4.关于第4项投诉事项,即西安美联公司主张“实训中心项目评标过程和评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的问题。
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载明,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本案中,采购代理机构在答复西安美联公司质疑过程中,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评审结果进行了复核,未发现存在错误,并在市财政局调查过程中提交了《实训中心项目(复议)评标报告》《实训中心项目(评分复议)复议报告》,市财政局结合相关材料,通过对上述报告进行审查,亦未发现该项目评标过程和评分结果存在有失公平、公正的情形,西安美联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市财政局据此认定西安美联公司相关投诉事项不能成立,处理并无不当。
故市财政局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西安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市财政局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市财政局履行了受理、审查、告知、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此外,西安美联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存在错误。但西安美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除一审判决所列西安美联公司提交的21项证据以外,其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过其他证据。结合西安美联公司一审、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对相关证据的表述前后存在矛盾,且其所主张提交上述证据的时间系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8行初125号行政裁定后,并非在原告的法定举证期限内,且无证据证明西安美联公司在本院指定继续审理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西安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阳
审 判 员 梁菲
审 判 员 王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蓓
书 记 员 杨洁
附:法律规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5.《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条)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
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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