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4562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275号。
法定代表人:付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女,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20个月的咨询费欠款本息共计147491元;2.被告提供给原告在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的登记密码,并变更注册状态。事实和理由:在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的官方网站上,进入注册咨询工程师的登记系统时发现,原告还处于登记在册状态。2011年签完协议后,至今已经123个多月了。2011年被告告知原告社保转走就不用证书了,被告仅在2011年支付了原告三次共计2800元的咨询费。但是事实上一直使用原告的证书资质,现在还在注册状态下。根据与被告签署的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120个月的咨询费,每月900元,按月息0.5%,计算年金终值,被告应付给原告147491元。被告还需要修改原告的注册状态,并告知原告在协会网站的登录密码。
咨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官网“咨询工程师注册”界面状态为“未申请登记”,被告不可能持有原告所谓的登记密码。经被告在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官网的“咨询工程师注册”界面输入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及姓名,显示原告状态为“未申请登记”,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其目前在登记系统还是处于登记在册状态与事实不符。原告未申请登记,也就不可能有所谓的登记密码。二、原告不是被告企业账号中登记在册的咨询工程师(投资)。经被告在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官网登陆企业账号系统后,在“咨询师列表”中输入原告姓名,未能查询到原告的登记信息。说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其主张被告还在使用其证书资质违背基本的事实。三、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签署的《协议书》,从9月份开始履行三个月后终止履行,且终止履行为双方达成的合意。《协议书》签署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即2011年9月、10月、11月)的费用,并按照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通过被告办理注册登记相关手续,于2011年12月14日办理完成初始注册登记,但2011年12月原告即到事业单位上班,原告的社会保险从被告单位转出到事业单位,原告无法继续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提供服务。故原告将其注册证书、资格证、注册印章等全部取走,《协议书》终止履行。四、原告经被告进行的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登记已经失效,且原告初始注册登记3年期满时已经不符合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登记的条件,其不可能再继续注册登记为被告的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5日,咨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有:“(1)甲方聘乙方为甲方的业务顾问,且为乙方持有国家注册咨询工程师的唯一注册单位。甲方合理使用乙方注册咨询工程师资质证书,并安排乙方实行弹性工作制度,但乙方不得再在其他单位重复注册登记咨询工程师,并不得出现在其他工程咨询单位技术人员名单上。(2)甲方保证乙方在本协议期内注册证书及执业章的安全、有效、合法、合理使用,保证乙方注册资质年检及时。(3)协议期间甲方按北京市执行社会保险标准在北京为乙方缴纳社保(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并将账号通知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2011年8月1日起为乙方缴纳社保费用。(4)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每月九百元咨询费。费用计算起始日为本协议生效之日(即2011年9月1日)。(6)为了配合甲方搞好协议期间每年的审资手续,乙方在签订协议后,须将注册咨询工程师证件(注册证、执业章)存放在甲方单位。待审批手续办完后,甲方将有关证件及时归档,妥善保存。(7)乙方每年的继续教育(含继续教育期间标准的旅差住宿费),协会会费等,由甲方负责并承担;注册、续期年检等所需工作及费用由甲方负责办理及承担。(8)本协议的期限暂定为壹年,即从2011年8月1日,到2012年7月31日止。协议到期后,如双方均没有异议,协议可作自动延长有效期;直到甲乙方中有一方提出异议,并达成一致性的新协议前均属延长期,若该延长期内不能达成一致性的新协议,则下一个年检年度之前一个月自动终止(注:协议自动终止之前甲方负责“下一个续期注册”的办理及相关费用)。协议终止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变更所需的手续,包括开具解聘证明,在变更表的相应栏加盖公章等,并返还资格证、注册证书和注册印章等。”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收到咨询公司支付的三个月的服务费2700元,至2011年11月份,**提出终止合同并自咨询公司处取走了自己的印章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书。
诉讼中,**出示了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书,内容为:“证书编号注咨XXX,姓名**,执业单位北京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主专业工程技术经济,辅专业其他(新能源),签发日期2011年12月14日,初始注册有效期3年。”
中国工程咨询协会2022年4月6日签署的《情况说明》内容有:“经系统查询,**于2011年12月14日在北京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初始登记成功,登记专业为其他(工程技术经济),登记有效期为三年,已于2014年登记失效。2014年至今,系统没有其它登记记录。”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院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的陈述。一、关于诉讼请求。**称“起因是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了三个月,我提出终止合同,被告也同意终止合同。2021年我发现在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的官方网站上进入注册咨询工程师的登记系统我还处于登记在册状态,实际上被告一直使用我的证书资质,所以合同实际上没有终止。我还查到在2014年被告又进行了一次继续注册。我主张的咨询费计算方式为:每月900元×120个月=108000元,其余金额为利息。”二、关于合同履行问题。**称“合同履行了三个月我提出终止合同,提出终止的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大概是2011年11月份。我收到了被告支付的三个月的服务费,金额为2700元(起诉书笔误写成2800元了)。合同履行就是我的注册咨询工程师资质挂在被告公司名下,每挂一个月被告给我900元。”咨询公司称“合同履行了三个月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原告提出终止的时间我们现在查询不到了,但是我们认可原告所述的2011年11月份。我方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2800元,原告说退还给我们100元我们需要核实。合同履行就是服务合同,有需要的话需要原告来我公司为我们提供服务,但是实际上这三个月都没有提供过服务。”三、关于印章、证件问题。咨询公司称“2011年双方签署协议书后,我们按照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的要求为原告提交了初始注册登记的材料,这个过程中原告就提出不与我们合作了,注册结果是2011年12月下来的,不合作以后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原告自己取走了他的印章和证书。按照协议书的要求我们需要配合原告进行变更手续,但是原告并未要求过我们配合变更手续,三年以后原告取走的证书就失效了。原告取走的证书叫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书。”**称“取走了,就在我提出不合作了的时候我就把我的印章和证书取走了。我取走的证书是叫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书。当时我提出需要注销,但是被告公司的经办人跟我说不需要,说我的社保弄走了,就没用了,结果后来我发现并不是这么回事。”
本院认为,**与咨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存续期间提出终止合同并取回存放于咨询公司的个人印章及证件,咨询公司未提出异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已经终止的事实没有争议,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已于2011年11月终止。
关于**要求支付120个月咨询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双方终止合同后,咨询公司仍使用**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的注册资质,因而产生120个月的咨询费108000元。**出示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上记载的有效期为3年,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的登记注册于2014年失效,此后没有登记记录。即2014年以前,存在咨询公司继续使用**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资质的可能,**作为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的持有者,应能预见到可能被咨询公司继续使用的情形,但自双方终止合同起至**起诉的期间,**未曾向咨询公司提出过主张,故**诉讼请求中涉及2014年以前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失去胜诉权,咨询公司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成立。就2014年以后的诉讼请求,因注册登记已经失效,故不具备继续使用条件。综上,对**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提供登记密码并变更注册状态的诉讼请求。**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因2014年登记注册失效而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9.82元,减半收取计1624.91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欢
书 记 员 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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