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7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275号。
法定代表人:付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佟希子,女,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庭调查清楚咨询公司侵害我权利的事实真相并撤销原判,改判咨询公司赔偿147491元;2.诉讼费由咨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11年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11]1453号),我2011年为申请初始注册提供了注册咨询(投资)工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个人照片等真实的个人信息,其它的材料包括初始注册申请表、人员证明材料和业绩证明材料都是咨询公司制作和提供的。所有材料按规定由咨询公司提供给当时的初审单位,即北京市发改委。2011年我获得了证书和章,成功注册在咨询公司名下,有效期三年。咨询公司之所以制作和提供了大量材料,需要的就是我申请成功之后的注册咨询(投资)工程师的注册证和执业专用章,这也就是所谓协议的真正目的所在—即我证书唯一的挂靠在咨询公司名下。在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都是保障咨询公司能在我证书有效期内实现唯一的独占权,其目的就是要为咨询公司获得资质和扩展业务提供人员实力的支撑。这是咨询公司不同意我提出的申请注销证书的根本原因。咨询公司为了获得证书的挂靠,做出了大量的努力和具体工作并制作和提供了相关资料。但是不同时期的相关政府机构文件,都明确规定了注册咨询(投资)工程师离开咨询单位后,咨询单位要按规定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在我2011年提出终止协议和注销申请后,咨询公司就应当立即注销我的注册咨询(投资)工程师的注册证,但是咨询公司不仅没有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办理,还拒绝了我的注销申请。因为协议书的要害所在,就是我的注册咨询(投资)工程师的注册证和执业专用章必须唯一的挂在咨询公司名下,协议的目的就是要占用我的注册咨询(投资)工程师的注册证和执业专用章的特殊资源。因此,咨询公司终止协议的实质性体现,那就是需要注销我的注册咨询(投资)工程师的注册证,否则的话就是协议事实上一直有效,因为我注册咨询(投资)工程师的注册证不仅一直有效而且一直挂靠在咨询公司名下。这是一种特殊的协议,咨询公司至今仍不承认侵害了我的权利,所以我2011年提出终止并坚持索要三年有效期的费用没有结果,所以咨询公司才以取走社保证书就没有的谎言欺骗我,包括在一审立案后,咨询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联系我时仍然对此拒不承认(有录音为证),所以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一审期间我请求法院向北京市发改委调取咨询公司2011年提交的申请人的初始注册的申报材料,但是没有看到法庭调查的结果,也没有体现对事实真相的证明。因此,不能用正常的协议格式判断协议的真实意义,就像很多的套路贷协议,也是符合法定格式规范的文件,但是这些协议的核心目的却是为了诈骗。我提出终止协议,真实含义就是不想继续配合咨询公司进行虚假的资质证明来继续获取收益,当时就提出了终止的具体要求包括注销证书和转走社保。咨询公司拒绝了注销注册咨询(投资)工程师的注册证和执业专用章,只是欺骗我说转走社保后证书就没有用了,不能参加每年的年检和继续教育了,所以就不再支付给我协议项下的费用,但是不同意注销注册咨询(投资)工程师的注册证和执业专用章,所以才让我只是拿走了证书。事实上,咨询公司所声称的协议终止,就是不再支付费用给我而已,而我的注册咨询(投资)工程师的注册证和执业专用章至少在第一个注册周期内(2012—2014)没有失效,还是唯一挂靠在咨询公司名下,继续履行着协议项下的义务,但是咨询公司已经不再支付费用给我了,咨询公司变成了免费占有我的注册咨询(投资)工程师的注册证和执业专用章。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12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12]322号)中各等级的资质中对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的人员比例的要求可以看出,持有证书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的人员数量对咨询单位申请不同等级的资质是至关重要的。这也是咨询公司为什么要花费时间和精力让我2011年申请证书注册成功,还支付所谓顾问费,其要害就是要确保在2012年咨询公司申请公司资质时我的证书能唯一挂靠在咨询公司名下。我一审中曾经请法院查证咨询公司2012年的相关申请咨询资质等级时的材料,提出了法庭调查的要求,请求法院向北京市发改委调取咨询公司2012年提交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报材料,但是没有看到法庭调查的结果,也没有体现对事实真相的证明。我提交的证据中,2014年北京市继续注册名单中有我的名字,现在在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网站上已经查不到2014年的一号公告,该公告的附件中有通过审批的2014年继续注册的人员名单。如果该名单上有我的信息,说明咨询公司不仅继续使用我的信息和资质,还伪造了继续注册的所有文件。我的名字即使没有出现在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的名单上,但是已经出现在了需要继续注册的备选人名单上,则我的证书2012—2014年是处于有效状态,也就是说咨询公司在证书第一个三年的有效周期里一直在实际使用,因为我的证书在此期间没有转移、没有变更、没有注销,一直独家、唯一的挂在咨询公司名下。请求法院向中国工程咨询协会调取2014年第一号公告中北京地区2014年继续注册的咨询工程师(投资)人员名单。如果没有申请人的名字,请说明申请人在2012—2014年间的证书有效性的相关条件,以及说明在此期间我每年的继续教育和年度检查等信息,因为这些信息能够直接佐证咨询公司侵害我权利的事实。但是没有看到法庭调查的结果,也没有体现对事实真相的证明。根据2018年10月26日起实行的《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关于印发〈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登记规程〉的通知》,申请人2021年11月份在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网站上的注册执业系统中查询时,显示的结果是“已注册”。根据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登记系统》(使用指南(个人)2019版)的规定,出现这种显示结果的含义就是说明登记状态是“登记且有效”的。正如在我在一审时已经提交的个人陈述中所表达的,当年和咨询公司签署所谓协议,是当时贪便宜心理作祟和法律意识淡漠,决定三个月后终止合作并取走证章和转移社保,就是用行动改正错误。之后我没有给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过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注册证(章),这些个人资料只给过咨询公司,注册证也一直在咨询公司名下(因为没有转移和注销)。2014年即使我的注册咨询(投资)工程师的注册证已经失效,但并不是我咨询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灭失,如果确实在工程咨询单位工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再次申请初始注册。因此,不能用咨询公司的查询结果来证伪我的查询结果。咨询公司显示的结果和我2021年11月份查询的完全不一致,但是咨询公司查询的时间晚于我,是在我起诉以后进行的查询。我一审中请求法院进行法庭调查,要求中国工程咨询协会证明我2021年11月在注册执业系统中查询时,显示的结果是”已注册”,这种显示结果的含义和前提条件。2021年11月17日之后咨询公司再查询时已经不再是这个结果,请中国工程咨询协会说明引发注册状态发生变化的原因,并查证2021年11月17日以后至今,申请人的信息有无被删减调整或人为进行后台处理的情况,目的就是要证明为什么这样一个运行了几年的国家级系统,会出现这样的截然不同的查询结果,要证明这种结果是偶发的还是意外的还是人为的结果,还要说明这种情况出现的可对比案例,如果只有我遭遇到了这种情景,那就太蹊跷了,更需要在技术层面进行比对鉴证不同时点查询结果差异性的根源到底是什么。但是没有看到法庭调查的直接结果,也没有体现对事实真相的直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存在协议性质定性不当、依据事实不清、直接证据不足以及缺乏足够的法庭调查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向相关的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调查取证,彻底查清咨询公司侵害我权利的事实真相,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咨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我公司与**之间的《协议书》已经基于双方的合意于2011年11月终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双方协议终止后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书未注销是我公司基于《协议书》第(8)条的约定,担心**追究违约责任,不敢擅自将其证书注销,但**后续一直未要求我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也从未要求我公司办理注销,故证书未注销应由**本人承担责任。三、**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初始登记后于2014年登记失效,失效后未再进行继续注册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相关规定,无论是从**社保、继续教育、未实际提供服务等任何方面考虑,**2014年时己经不符合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登记的条件,**不可能继续登记为我公司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四、**在上诉状中的种种猜想均为其无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首先,**所述其查询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官网显示登记在册状态的截图未经过公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该查询结果与中国工程咨询协会书面说明不一致,应以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的书面说明为准。其次,关于**所提在2014年北京市注册名单中有**名字,我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己经做过解释,该名单上显示的人员为注册登记有效期满需要进行继续登记的人员,该名单与中国工程咨询协会《情况说明》一致,并不冲突。五、**与我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为服务合同,**应按照约定提供业务顾问服务,其在未提供服务的前提下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费用的事实依据。六、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以前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咨询公司返还**120个月的咨询费欠款本息共计147491元;2.咨询公司提供给**在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的登记密码,并变更注册状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咨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有:“(1)甲方聘乙方为甲方的业务顾问,且为乙方持有国家注册咨询工程师的唯一注册单位。甲方合理使用乙方注册咨询工程师资质证书,并安排乙方实行弹性工作制度,但乙方不得再在其他单位重复注册登记咨询工程师,并不得出现在其他工程咨询单位技术人员名单上。(2)甲方保证乙方在本协议期内注册证书及执业章的安全、有效、合法、合理使用,保证乙方注册资质年检及时。(3)协议期间甲方按北京市执行社会保险标准在北京为乙方缴纳社保(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并将账号通知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2011年8月1日起为乙方缴纳社保费用。(4)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每月九百元咨询费。费用计算起始日为本协议生效之日(即2011年9月1日)。(6)为了配合甲方搞好协议期间每年的审资手续,乙方在签订协议后,须将注册咨询工程师证件(注册证、执业章)存放在甲方单位。待审批手续办完后,甲方将有关证件及时归档,妥善保存。(7)乙方每年的继续教育(含继续教育期间标准的旅差住宿费),协会会费等,由甲方负责并承担;注册、续期年检等所需工作及费用由甲方负责办理及承担。(8)本协议的期限暂定为壹年,即从2011年8月1日,到2012年7月31日止。协议到期后,如双方均没有异议,协议可作自动延长有效期;直到甲乙方中有一方提出异议,并达成一致性的新协议前均属延长期,若该延长期内不能达成一致性的新协议,则下一个年检年度之前一个月自动终止(注:协议自动终止之前甲方负责‘下一个续期注册’的办理及相关费用)。协议终止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变更所需的手续,包括开具解聘证明,在变更表的相应栏加盖公章等,并返还资格证、注册证书和注册印章等。”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收到咨询公司支付的三个月的服务费2700元,至2011年11月份,**提出终止合同并自咨询公司处取走了自己的印章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书。
诉讼中,**出示了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书,内容为:“证书编号注咨01201100056,姓名**,执业单位北京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主专业工程技术经济,辅专业其他(新能源),签发日期2011年12月14日,初始注册有效期3年。”
中国工程咨询协会2022年4月6日签署的《情况说明》内容有:“经系统查询,**于2011年12月14日在北京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初始登记成功,登记专业为其他(工程技术经济),登记有效期为三年,已于2014年登记失效。2014年至今,系统没有其它登记记录。”
诉讼中,当事人对法院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的陈述。一、关于诉讼请求。**称“起因是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了三个月,我提出终止合同,被告也同意终止合同。2021年我发现在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的官方网站上进入注册咨询工程师的登记系统我还处于登记在册状态,实际上被告一直使用我的证书资质,所以合同实际上没有终止。我还查到在2014年被告又进行了一次继续注册。我主张的咨询费计算方式为:每月900元×120个月=108000元,其余金额为利息。”二、关于合同履行问题。**称“合同履行了三个月我提出终止合同,提出终止的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大概是2011年11月份。我收到了被告支付的三个月的服务费,金额为2700元(起诉书笔误写成2800元了)。合同履行就是我的注册咨询工程师资质挂在被告公司名下,每挂一个月被告给我900元。”咨询公司称“合同履行了三个月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原告提出终止的时间我们现在查询不到了,但是我们认可原告所述的2011年11月份。我方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2800元,原告说退还给我们100元我们需要核实。合同履行就是服务合同,有需要的话需要原告来我公司为我们提供服务,但是实际上这三个月都没有提供过服务。”三、关于印章、证件问题。咨询公司称“2011年双方签署协议书后,我们按照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的要求为原告提交了初始注册登记的材料,这个过程中原告就提出不与我们合作了,注册结果是2011年12月下来的,不合作以后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原告自己取走了他的印章和证书。按照协议书的要求我们需要配合原告进行变更手续,但是原告并未要求过我们配合变更手续,三年以后原告取走的证书就失效了。原告取走的证书叫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书。”**称“取走了,就在我提出不合作了的时候我就把我的印章和证书取走了。我取走的证书是叫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书。当时我提出需要注销,但是被告公司的经办人跟我说不需要,说我的社保弄走了,就没用了,结果后来我发现并不是这么回事。”
一审法院认为,**与咨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存续期间提出终止合同并取回存放于咨询公司的个人印章及证件,咨询公司未提出异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已经终止的事实没有争议,故法院确认双方的合同已于2011年11月终止。
关于**要求支付120个月咨询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双方终止合同后,咨询公司仍使用**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的注册资质,因而产生120个月的咨询费108000元。**出示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上记载的有效期为3年,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的登记注册于2014年失效,此后没有登记记录。即2014年以前,存在咨询公司继续使用**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资质的可能,**作为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的持有者,应能预见到可能被咨询公司继续使用的情形,但自双方终止合同起至**起诉的期间,**未曾向咨询公司提出过主张,故**诉讼请求中涉及2014年以前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失去胜诉权,咨询公司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成立。就2014年以后的诉讼请求,因注册登记已经失效,故不具备继续使用条件。综上,对**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提供登记密码并变更注册状态的诉讼请求。**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因2014年登记注册失效而不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两段其与咨询公司的通话录音,分别证明:1.咨询公司认可**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在咨询公司挂靠,但咨询公司不承认使用**的证书;2.咨询公司查到**的证书2021年11月显示的状态是“已注册”,与咨询公司的陈述互相矛盾。咨询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亦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咨询费及利息,经查,对于其主张的2014年以后的诉讼请求,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注册登记已经失效,不具备继续使用条件,故一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对于**主张的2014年以前的部分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失去胜诉权,故一审法院对咨询公司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予以采信亦并无不当。**要求咨询公司给付咨询费及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9.8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关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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