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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378号
原告:海盐县武原镇庆丰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联丰村北荡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4MA2EX63RXJ。
经营者:于庆丰,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沈妹,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环城北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336882166E。
法定代表人:浦钲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君,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海盐县武原镇庆丰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庆丰钢管)与被告嘉兴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建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10月1日,二被告因海盐于城镇三联村新社区服务中心工程(以下简称:三联村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管及配件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价格、租赁期限、付款时间、赔偿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被告博海建设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原告依约向被告博海建设出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但其未依约付款。故,诉求判令(经过变更):1、被告博海建设支付原告租金、清理费、赔偿款等费用120609.9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872.35元(以未付款为基数,按银行间同期拆借基准利率的2倍分段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上述方法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共计125482.32元;2、本案实现债权代理费用10800元由被告博海建设承担;3、被告***对被告博海建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博海建设辩称:第一,因三联村工程确实与原告庆丰钢管发生了钢管租赁业务;第二,该工地上租赁的钢管9969.65米,已经于2020年4月18日全部归还,原告主张的与事实不符;第三,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同时也挂靠在其他建设公司,原告将***向庆丰钢管租赁的钢管全部算作博海建设的承租数量,对此不予认可;第四,被告博海建设与庆丰钢管就三联村工程租赁钢管费用于2020年4月23日进行了结算,并开具了价税合计62600元的发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钢管及配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博海建设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租金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租费单、合同总结账单共8张,证明原、被告分段进行了结算,截止2020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租金、清理费、未归还钢管赔偿款等,共计120609.97元。
3、民事诉讼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博海建设质证认为,证据1中,对证据资格无异议。证据2中,对证据资格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三联村工程的租赁物已于2020年4月18日全部还清,其后产生的租赁费是由***在其他工地上使用产生的,与博海建设无关。证据3中,对证据资格均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海建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联村工程的工期是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后因疫情影响,在2020年4月1日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实际向原告钢管租借时间是在2020年1月30日之前。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庆丰钢管与博海建设在2020年4月23日已就合同约定的租赁业务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价税合计62600元。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三联村工地的综合脚手架(主要材料为钢管)预计使用1267.7平方米,预算为27458.38元,延期使用到4月份,则结算出证据2中的发票是合理的。
4、驾驶员范根兴出具的送货单(第二联)7张,证明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内,庆丰钢管曾让司机将租赁物运到鸳鸯村工地,并将运费单的发货单位标注为博海建设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经营者于庆丰是根据***的要求,将租赁物送至指定工地的。2020年4月23日,***通过微信通知于庆丰就三联村工程开具结算发票。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证据资格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内向原告租借钢管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从未收到博海建设关于终止***代理资格的通知;证据2、5只能证明发票是根据***要求开具的,不能证明是进行了结算;证据3、4中,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是***签字的,单据也在被告处,表明原告与司机没有关系;证据5中,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且其中2020年7月6日、7月28日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
被告***庭前提供了三份证据:手机照片截屏一张、2020年7月28日入库单一张、书面陈述一份,用以证明案涉租赁物的数量、用途、使用工地等。
原告对***提交的入库单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其他两份的证据资格不予确认,原告认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的抗辩主张。被告博海建设对证据资格均无异议,认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双方间的合同仅针对用于三联村工地所承租的钢管,其他工程使用的钢管与其无关。
本院为查明事实,向案外人范根兴进行询问并电话录音,范根兴陈述,他是货车司机,是***以电话、微信的方式联系他去拉货的,包括结算签单都是与***本人联系的,在2020年7月28日签了总结账后,***人找不到了,总计13600元的运费尚未支付。后其将送货单第一联放到庆丰钢管请求代为催讨。
原告及被告博海建设对证据资格均予认可。原告认为,范根兴的证言能够证明运输是由***负责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博海建设认为,范根兴的陈述不合理。同时,送货单放在庆丰钢管恰恰证明原告与范根兴有关系,根据前期调查来看,范根兴应当是原告雇佣的,约定了每吨25元,运费由***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庆丰钢管、被告博海建设提供的证据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博海建设对其证据资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博海建设提供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并将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件的依据;对本院调取的电话录音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博海建设系海盐县于城镇三联村新社区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经理。经被告博海建设的股东浦世民介绍,***以被告博海建设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建立了业务联系(此前原告与被告***不认识)。2019年10月1日,原告与博海建设的代理人***签订《钢管及配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博海建设(乙方)因三联村工程向庆丰钢管(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载明租赁时间:“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货,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另约定乙方上门提货及送还,并承担运输装卸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承租方保证人处有***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落款处有博海建设的公司盖章和***在“单位代表”处的签名等。
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7月28日,庆丰钢管陆续向博海建设发料和收料,并分别开出日期为“2019-10-11至2019-12-31”、“2020-01-01至2020-02-29”、“2020-03-01至2020-07-31”、“2020-08-01至2020-12-31”的四张租费单及一张日期为“2020-12-31”的总结账单,均载明承租单位为“嘉兴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地址为“于城镇三联村新社区服务中心”,每期结算后,都有***在租借人处手写签名确认。租费单中表明,庆丰钢管最后一次发料在2020年3月28日,最后一次收料在2020年7月28日,“2020-08-01至2020-12-31”载明的发料日期“20/08/01(上)”意为此前未归还的租赁物延续租赁。另,2020年7月28日的入库单上载明的承租人为“嘉兴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12月31日结算时,被告方累计尚欠租金、材料费、修理费、运费、套管材料价值共计134209.97元(含货车司机范根兴运费13600元),后,被告方既未付款,也未归还剩余的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
另查明,受***的指示,货车司机范根兴负责在庆丰钢管和三联村、鸳鸯村等工地之间运输钢管,即在原告与被告博海建设签订的合同期内,部分钢管确按***指示,由范根兴运至“三联村工程”以外的工地(于城镇鸳鸯村工地),范根兴在每次送货后与***签署送货单,至今***仍有运费未支付给范根兴。三联村工程已于2020年4月1日取得竣工验收证书,2020年4月23日,因***指示,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62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博海建设实际并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原告与被告博海建设签订的《钢管及配件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租赁钢管的行为是否应全部由被告博海建设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博海建设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租金、清理费、赔偿款等费用120609.97元及违约金4872.35元等。对此阐述如下:
第一,被告***作为被告博海建设的代理人,与原告庆丰钢管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原告庆丰钢管,承租人是被告博海建设。***以博海建设名义实施的民事代理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博海建设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第二、被告博海建设认为其是为三联村工程建设而租赁的钢管,而该工程实际完工是在2020年1月30日,且所有钢管在同年4月18日前都已归还,1月30日后新租借的以及4月18日后未归还的钢管是被告***用于其他工程的,与博海建设无关。但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及证明,均无法证明庆丰钢管知悉三联村工程已经竣工,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及时通知原告租赁业务在上述相关时间内终止。另,从租费单可以确认被告方在4月18日确实归还部分租赁物,但并不能证明三联村工地上的租赁物已全部归还。同时,博海建设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同时间段与庆丰钢管签订了其他项目的钢管租赁合同,且所有的租费单都记载了被告博海建设单位名称和工程名称,***提供的2020年7月28日入库单上载明的承租人也是“嘉兴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再者,庆丰钢管最后一次发料在2020年3月28日,处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期内。因此,被告博海建设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由***确认的租费单记载的2020年4月18日至12月31日的费用和与博海建设无关。
第三,博海建设主张***在2020年4月23日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开具备注为三联村工程的发票是双方租赁钢管业务的总结算行为。但微信聊天记录没有任何反映此系双方租赁钢管业务总结算的内容,被告博海建设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且被告博海建设在收到发票后并未付款。因此,被告博海建设的该抗辩证据明显不足,无法达到证明要求。
第四,博海建设认为原告是知晓***将钢管用于鸳鸯村工程而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2020年1月30日后,***向其租赁的钢管都是原告雇车送到鸳鸯村工程工地的,原告是明知这些钢管等不是在履行双方合同项下的内容,所以***用于鸳鸯村工程的钢管等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博海建设承担。然,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取的多为***的发言),无法证明其所称的相关钢管等是由原告雇车送货至相关工地。另,本院调取的货车司机范根兴的证言证明其是由***主动电话联系将钢管等租赁物从庆丰钢管运到鸳鸯村工地以及运回,范根兴与原告并无雇佣、合作等关系。同时,《钢管及配件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也已经明确了相关租赁物是由承租人自行提取。故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无法达到证明要求。
综上所述,被告***以被告博海建设代理人身份实施的与原告的租赁行为均系《钢管及配件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内的行为,原告出租的租赁物也是合同项下的相关标的物,原告只须按照代理人***的指示及时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即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依约提取租赁物后使用于哪个工程、运往哪个工地,原告没有审查、审核的义务或职责。因此,原告在合同期间内依被告***的要求、指示及时出租钢管及其配件是依约履行的合同行为,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博海建设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租金、清理费、赔偿款等费用120609.97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博海建设提出的其承建的三联村工程竣工后,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将相关租赁物送货至其他工程(工地)所产生的应付租金等民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无法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本院无法采纳。博海建设若因***无权、越权或其他侵权行为致使其利益受损,可另行向***主张。原告请求被告博海建设按银行间同期拆借基准利率的2倍分段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博海建设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8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武原镇庆丰钢管租赁站租金、清理费、赔偿款等费用120609.97元;
二、被告嘉兴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武原镇庆丰钢管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4872.35元【以每期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分段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嘉兴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800元;
四、被告***对被告嘉兴博海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2833元,由被告嘉兴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俞朱明
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丽凌
书记员陶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