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唐天下建设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审被告:福建大唐天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梦笔大道**(名桂首府)**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大唐天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利息问题,***无需支付利息。二、***与***约定,案涉水泥款需等到***收到所承包的项目工程款后再支付给***,现因工程款未到位,因此,涉案水泥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辩称,一、案涉水泥是***向他人付息借款购买的,因此,***应当支付利息。二、双方从未对付款条件有过约定,现***依约向***供应水泥,***应当支付货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福建大唐天下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同意***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福建大唐天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水泥款189710元和利息(从2020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福建省捷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浦城县水北街镇C869云峰寺公路改建工程和C331曹村村至水桶坑公路改建工程。2019年1月2日福建省捷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并与***签订了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在上述工地施工期间向***购买水泥,从2019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的期间共拖欠***水泥款189710元。一审法院认为,***卖水泥给***,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且***对拖欠的货款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要求***支付拖欠的水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提供的证据中不能体现福建大唐天下建设有限公司向其购买水泥,且福建大唐天下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承建该地段的工程,***仅因该公司具有履行能力就向其主张支付货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对***要求福建大唐天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辩称,***应向该工程的中标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因购买水泥的合意系***与***之间形成,且***提供的水泥实际用于***承包的工地,***只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拖欠的水泥款1897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对福建大唐天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水泥销售合同》一份,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且***在一审中已经提供,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是否应当支付***189710元水泥款及利息。***主张案涉水泥款需待到其收到所承包的项目工程款到账后再支付给***,但***不予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前述付款条件,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故一审判决***自2020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0)闽072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0)闽072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89710元及利息(以18971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7.1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9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建安

审 判 员 吴彦瑾

审 判 员 刘冬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庄淑鸿

书 记 员 李 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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