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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6民初3816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 被告:***,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河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苑小区73号综合服务大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1969727D。 法定代表人:边胜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489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丰宁南关乡陌上花开工程房屋内外墙装饰装修及小区院墙砌筑等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21年4月11日签订陌上花开项目轻包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按约进行施工。2021年5月13日,经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共拖欠原告人工费134895.0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5月23日全部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二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辩称,原告干的活确实是通过我干的,因为原告做的这个工程不合格,一直没有验收,所以导致工程款没有付,后来我们与被告公司协商,为了不让工人来回跑,由我给原告打欠条,被告公司答应十天内给把钱直接打到工人那,但没有转账记录证实公司给工人打款的事实。被告公司称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打给***,但***干的活与原告不是一回事,***结的工程款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公司给***打款的20多万**只有27000.00元是原告的,已经支付给原告,我给原告打欠条欠的工人工资被告公司并没有给付。 **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原告***与另一被告***签有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为合同的相对人,而事实上原告***所代表的是一个农民工班组,而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原告没有获取劳务报酬,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2、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结算凭证,原告的结算凭证系另一被告***出具,且原告与***之间签有书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另一被告***主张权利。二、答辩人已将全部工程款结清,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陌上花开工程的总承包方,依法将非主体工程中的内外墙装饰装修劳务发包给***、***、**结三人,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答辩人于2021年5月2日告知停工,***施工队于5月4日撤场,撤场后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款为18万元,且此款已分批支付完毕。原告之前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答辩人已经将结算的相应凭证提供,且结算凭证上载有本案原告的签字,这足以说明原告对工程款结清的事实已知悉。即使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也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前提条件。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不属于事实施工人,且答辩人已将全部工程款结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蒙古族乡“陌上花开”工程由海广房地产公司开发,被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了“陌上花开”的主体工程。在被告**公司施工过程中,将“陌上花开”的房屋内外墙装饰装修及小区院墙砌筑等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202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乡陌上花开项目清包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丰宁南关乡陌上花开项目现有房屋内墙抹面,以每平米17元价格包给乙方***,抹面面积以不扣口计算...付款方式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月末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第一个月);第二个月25日报工程量,付百分之九十;屋内抹灰全部完工后,一个星期内付清所有工程款...甲方***(签字)乙方***(签字)2021年4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39名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2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共拖欠原告人工费13489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陌上花开项目工资款拾叁万肆仟捌佰玖拾伍元134895.00元2021年5月23日付清全款如违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3日以后出现人员工资由***负责,双方签字生效经手人******2021年5月13日”。 另查明,被告**公司提交证明一份:“陌上花开***班组五月份之前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18万元壹拾捌万元整包括内墙抹灰、外墙抹灰和所有零工领款人*****结********”,但原告***及***雇佣的工人并未收到被告**公司的打款。自2021年4月1日至5月被告**公司由户名***(***系陌上花开工程的现场管理)账户给***转款合计2034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乡陌上花开项目清包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134895.00元的欠条,欠条中确定了欠付款项及数额,此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承包的工程系“陌上花开”主体工程建设项目的一部分,此项目系被告**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公司系发包方,被告***系转包人,原告***系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被告***转包工程导致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发包方被告**公司应在其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被告**公司辩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所欠工程款已超额转款给***,**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有“*****结********”签字的证明及转款给***的凭证,证实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认为被告**公司转款给***虽然属实,但不能证实转给***的款项包含原告的工程款,且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工程,与***施工的工程无关;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明虽然有“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18万元”字样,但原告***与被告***均称为了减少施工工人索要工资的奔波出具的证明,而事实上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也从未收到过被告**公司的转款,故此对被告**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348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00元,减半收取计1614.00元,由被告***、河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