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如保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王兴文与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民终2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如保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太伟方恒广场C座4030室。
法定代表人:何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丽,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文,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华(系王兴文之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世纪六路万豪名园A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怡,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内蒙古如保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保诚公司)因与上诉人王兴文、被上诉人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如保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丽,上诉人王兴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霞、梁瑞华,被上诉人康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保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如保诚公司支付王兴文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18040元,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2月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基本生活费,即支付工资18040元错误。
王兴文辩称,2015年1月1日,王兴文与如保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内容为将王兴文派遣至康远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如保诚公司说的工资数额不认可,一审判决未由康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康远公司辩称,6月23日出具了退工函,把王兴文正式退回用工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两次裁判,均裁判康远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王兴文上诉请求:请求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号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如保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兴文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欠付工资18040元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为支持王兴文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王兴文与如保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如保诚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王兴文在康远公司工作施工地点因病停工,如保诚公司、康远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3、王兴文与如保诚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4200元,如保诚公司为王兴文缴纳各类保险。4、如保诚公司、康远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约定,应当赔偿王兴文拖欠工资的赔偿金。
康远公司辩称,康远公司已经履行了退工手续,对于王兴文已经退工如保诚公司,康远公司不承认连带责任。支持仲裁裁决。
如保诚公司辩称,对于一审判决“驳回王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兴文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王兴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如保诚公司继续履行与王兴文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如保诚公司向王兴文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共计46200元(4200元每月乘以11等于462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如保诚公司缴纳患病停工期间王兴文王兴文各类社会保险金8800元(800元每月乘以11月等于8800);4.请求法院判令如保诚公司向王兴文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共计46200元;5.请求法院判令康远公司承担请求事项2至4项的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王兴文与如保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派遣至康远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由甲方如保诚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并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如用人单位康远公司将乙方王兴文退回甲方如保诚公司,乙方未在10日内来甲方报到,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2日,王兴文在工作期间生病。2015年6月4日至6月6日期间,康远公司同意王兴文请假回家看病。2015年6月23日,康远公司以王兴文旷工为由将其退回如保诚公司。如保诚公司支付王兴文工资至2015年6月,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各方当事人因劳动关系履行及解除发生争议,王兴文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针对被申请人如保诚公司、康远公司的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如保诚公司支付王兴文2016年2.3.4.5月份工资16800元(工资具体数额待被申请人实际给付之日据实结算);2.如保诚公司支付王兴文拖欠工资赔偿金168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被申请人实际给付之日据实结算);3请求如保诚公司缴纳2016年2.3.4.5月份各类社会保险3200元(具体数额待被申请人实际给付之日据实结算);4.如保诚公司和康远公司向王兴文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新劳仲裁字[2016]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如保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兴文支付2016年2.3.4.5月份生活费5248元;二、如保诚公司为王兴文补交2016年2.3.4.5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和单位的比例和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王兴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诉至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如保诚公司继续履行与王兴文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如保诚公司向王兴文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共计46200元(4200元每月乘以11等于46200元);3.判令如保诚公司缴纳患病停工期间王兴文各类社会保险金8800元(800元每月乘以11月等于8800元);4.判令如保诚公司向王兴文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共计46200元;5.判令如保诚公司承担请求事项2至4项的连带支付责任。如保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05民初6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该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如保诚公司与王兴文于201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如保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王兴文派遣至康远公司处,属于劳务派遣,各方对此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兴文、如保诚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即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本案中,2015年6月2日,王兴文在工作期间生病。2015年6月4日至6月6日期间,康远公司同意王兴文请假回家看病。2015年6月23日,康远公司以王兴文旷工为由将其退回如保诚公司,如保诚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如用工单位将乙方退回甲方,乙方未在10日内来甲方报道,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如保诚公司依据该约定向王兴文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从上述查明情况来看,该条款实为劳动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但该约定解除权系形成权,如需发生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效力,除了双方明确约定且解除条件成就外,还需履行法定通知义务,本案中,如保诚公司主张已履行通知义务,并向法庭提交了挂号信凭证、短信通知、登记表作为证据,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未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故不能认定如保诚公司向王兴文履行了约定解除权的通知义务。同时,王兴文系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突患疾病,如保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了解劳动者就医、治疗等情况,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调整工作岗位等方式继续履行,但用人单位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条件未成就。综上,王兴文、如保诚公司劳动关系在2015年7月20日未解除,该院对如保诚公司依此主张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但王兴文、如保诚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在2016年12月已届满,劳动关系已终止。因王兴文在另一案件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提出诉讼请求,故该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予以审查;关于欠付工资数额问题,王兴文在仲裁阶段主张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的欠付工资,但在起诉时增加为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欠付工资,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王兴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且具有不可分性,故该院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王兴文、如保诚公司虽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但考虑到王兴文在病情康复后未实际工作的情况,并结合双方各自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过失及过错,该院酌定如保诚公司按照当时最低工资标准向王兴文支付2016年2月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基本生活费,经核算为18040元。关于王兴文所提的欠付工资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各类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欠付工资赔偿金属于劳动监察处罚范围,而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各类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该院对该两项诉请不予审查。关于王兴文主张康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康远公司系用工单位,其于2015年6月已将王兴文退工,其后的工资发放与其无关,故对王兴文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如保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兴文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欠付工资18040元;二、驳回王兴文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元(王兴文已预交),由王兴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保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缴纳王兴文各类社会保险、支付王兴文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及具体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康远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该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如保诚公司与王兴文于201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到2016年12月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期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王兴文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如保诚公司缴纳王兴文各类社会保险以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核定、征缴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基于以上规定,王兴文请求如保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王兴文认为如保诚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可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劳动监察部门寻求解决。关于如保诚公司支付王兴文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如保诚公司与王兴文于201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日王兴文在工作期间生病,如保诚公司未向王兴文履行约定解除权的通知义务,如保诚公司、王兴文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继续存在。现如保诚公司并未向王兴文支付该期间工资,如保诚公司应当按月向王兴文支付该期间工资。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王兴文在病情康复后未实际工作的情况的前提下,结合双方各自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过失及过错,该院酌定如保诚公司按照当时最低工资标准向王兴文支付2016年2月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如保诚公司、王兴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如保诚公司、王兴文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竹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