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史建平与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05民初860号
原告:史建平,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六路陶利东街。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该公司职员。
原告史建平与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平、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劳动保护和工作需要配发物品返还时被强制克扣工资共计人民币252元整(其中:安全帽(单)1顶,克扣工资款11元整;冬季套在(单)安全帽内的棉耳帘1个,克扣工资款6元整;夏季工作服1套,克扣工资款l33元整;工具包1个,克扣工资款l02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冬休待岗工资4224元、工龄津贴360元(2017年12月04日由被告安排的冬休离岗返家待岗至2018年03月04日,共计3个月,每月1408元,3个月合计4224元。工龄津贴每月120元,3个月合计36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强制克扣的预留工资约1287.95元(具体金额以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核算);4.被告公司提供原告2017年03月份至2018年1月份期间的及2017年12月30日到账无息返还“预留工资”人币5l5l.78元整的正版(原告认定向被告劳资专责“彭晨”索要并保存的具证清单序号第10条工资条为正版)工资(条)单据。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底,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岗位工作,并签订了相关聘用合同一式二份,签订后的合同文本均由被告保留,未发给原告。被告聘用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监理师专工,工资按照被告相应岗位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四年时间,了解到与原告相同用工性质的在被告公司应聘并分配至被告各施工项目部协议工(Q版工资条名称)占了被告用工的大多数。20l8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批准了原告辞职并于2018年3月5日与原告办理了离职相关手续。2018年3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剩余工资后,发现与原告应发的工资额差距较大。经多次与被告沟通,这才知道,被告是依据未向原告告知的所谓内部规定(既无正式文件,也未履行法定民主程序,更未向原告传达告知),强制克扣了原告部分工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被告克扣工资的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但被告方一直推诿,原告为此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入职时未到退休年龄,入职后的2015年5月31日原告原来的单位为原告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定: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31日终止;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属建立了劳务关系。同时,劳动仲裁委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发生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劳动争议,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现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劳务报酬)的事实和具体金额如下:一、被告因工作需要发给原告且均为项目部集体领、使用的劳动保护必备用品及工具包1个,强制克扣原告工资款252元(安全帽(单)1顶,克扣工资款11元整;冬季套在(单)安全帽内的棉耳帘1个,克扣工资款6元整;夏季工作服1套,克扣工资款l33元整;工具包1个,克扣工资款102元整)。劳动保护用品是企业依法应该配发给从业人员必须的保护用品,被告公司具有行使被监管工程单位落实与执行安全生产法的行业权力,反而以给员工配备发放的劳保用品未到使用期限为由强制克扣工资,更是知法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原告在2018年3月5日办理离职手续时已将相关的被告物品(夏季工作服l套,工具包1个,冬季工作棉服1件)退还给被告相关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拒绝接受,至于安全帽(单)1顶,原告已按照被告的和林发电厂工程项目处总监(黄效功)2017年12月4日前告知安排的冬休离岗返家待岗的相关通知,将其与相关工程资料共同收留于办公室卷柜中。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了近四年且三地三工程,无人告知原告还有这样的规定:“工程开竣工均需在被告住所地进行归还或领用,包括住宿相关用品等”。而且,原告使用的相关物品有些也早已超过了使用年限。被告强制克扣原告工资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告曾领用涉及扣款物品的签字单据,被告一直无法提供,被告在无法证明何时曾发放给原告相关物品的情况下,就违法强制克扣原告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二、被告公司专门从事电力工程建设施工的监理工作,由于施工受季节影响效大,如果冬季无法施工而停工,被告按照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聘用的监理人员发放冬休待岗工资,原告从2014年入职后,冬季待岗期间均按月按时领到了待岗及工龄工资。2017年12月4日被告安排原告冬休待岗,直到2018年3月5日原告辞职,按照工资待遇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在职冬休待岗期间工资,但被告以原告辞职为由,强制克扣了原告冬休待岗期间的工资。另,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工龄津贴,按照被告的政策,工作满一年后开始享受工龄津贴,被告从2015年年中开始向集体与原告按每月60元发放工龄津贴,2016年调整为每月120元,因被告以辞职为由克扣了原告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相应的工龄津贴也被克扣。被告以原告辞职为由强制克扣原告在职期间工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在无任何传言文件及正式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从2017年3月开始从原告工资每月中扣留10%的“预留工资”,至2017年12月份,被告合计扣留了原告工资大约6439.73元,在返还时又被强制克扣了原告全年“预留工资”中的20%大约为1287.95元未返还(因为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工资条,原告无法准确了解每月被扣的具体工资数额,只能根据2017年12月30日到账的5151.78元,银行查询后为被告公司支付,元旦后向被告工作人员了解为返还给原告的“预留工资”,同时得知在被告强制克扣原告全年1O%的“预留工资”基础上,又被强制克扣了原告“预留工资”中的20%作为考核部分未返还,这样推算出全年约5151.78元/0.8=6439.73元-5151.78元=1287.95元,具休金额以被告提供的工资条计算为准)。经原告向被告多次沟通,被告的人资处专责及人力资源处处长(韩忠才)答复原告,扣发预留工资20%是由于原告所在被告的项目处总监(黄效功)给原告的考核结果是c档,应扣发20%预留工资。但是原告从未见过所谓的考核规定,经向被告索要,被告项目处总监(黄效功)短信给了2017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无公章的考核通知图片,通知图片要求2017年12月21日下午下班前就要返至被告公司考核结果,且并未说明就是利用每位员工全年所扣押的“预留工资”作为考核资金来源,也并未提及具体考核办法及所扣押的“预留工资”如何处置,可想而知连皮算三天时间被告是如何对待30来位员工及原告切身利益的?原告又转发至有号码的其他冬休待岗员工,均回复的对此“通知”及C档的含意根木不知情,况且此期间绝大部分人员均处冬休返家待岗状态根本无法参与民主,再说这无公章的通知放哪说能作为克扣工资的依据。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近四年中深刻体会到,被告公司和相关管理人员对于被告的制度政策从不组织培训、学习、告知,被告惯用临近年底时突发类似举证考核“通知”后克扣员工工资的手法,如果员工不问就不解释,如果员工询问就说公司有规定,但是所谓的规定却从未提前告知员工。扣发工资的考核制度涉及切身利益,理应通过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正式公示或告知从业人员。但是被告的考核办法至今不能向原告提供正式文件,同时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其对内部员工的规章制度。且时常及年年变换花样的管理考核文件专择临近年底出台,此时期员工们不是调离转岗就是已冬休家中待岗而无法提供考核举证资料,就是被告知了也已无法返至人去楼空的项目部,更别说未向原告传达或告知了,因此,被告不能依据专择时机出台的不合法内部规定克扣属于劳务关系的原告工资,且工资是按被告的相应岗位标准(发电厂与风力发电场技术含量的不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有所提高)约定的,不是被告公司的“高利息”付奖。况且,原告工作积极努力,从未发生任何应被考核的事件,被告仅凭被告公司的工程项目总监(黄效功)个人的好酒(以酒论绩)、好恶(以酒论威)、好狗(自家狗至公共食堂餐桌而致公共餐饮卫生于不顾)就扣发原告的工资,其管理混乱可见一斑。另,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工资条,侵犯了原告对工资构成的知情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应月份的工资条理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作为国有企业,理应成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模范。但事实上,被告对外聘的监理与本单位的正式职工差别待遇不说,还依据所谓的内部规定克扣工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所谓的内部规定,从未向原告公示或告知,不能作为克扣工资的合法依据。同时被告强制克扣工资抵扣劳动保护用品的费用,不支付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条例的规定。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予以支持。
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据公司2016年46号文件《内蒙古康远建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化管理配置标准》,劳保用品的使用期限都作了相关规定,未到使用期限的物品离职时按使用时间平均折扣扣除费用,按规定应该扣除252元,每项的扣款都有具体的折算。第二项申请也与事实不符,原告是2018年2月22日提出辞职申请,2018年3月5日办理完毕。2016年356号文件《内蒙古康远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人员休假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冬休期间生活费待复工后的次月一次性补发,复工后监理处已通知到岗,由于个人原因不到岗者不发放生活费,并于次月停止各种社会保险,如有事请假者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待上岗后再一次性补发冬休生活费,因原告在冬休期间辞职,公司按文件规定不发放冬休补助。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附,《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者聘用人员工资的支付办法》第八条规定,月工资下浮10%作为年度考核金,年底经相关部门考核后发放。依据2017年年底的考核结果,原告是按考核成绩,考核结果是C档,按预留工资的90%发放。被告已经按90%给原告发放到位,具体的发放证据都附在后面了。第四项因为原告提出的是要工资条,因为公司现在都是无纸化办公,工资单在公司的系统中输入个人的身份证号都可以查得到,没有纸质的工资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底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汽机工程监理师,工资每月4000元,后2015年3月调整到每月6000元左右(包含各种补助和补贴)。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约定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乌力吉风电工程工作完成止,劳动报酬支付方法和标准为:每月以人民币形式按考勤考核发放。2018年2月22日原告因个人身体原因提出辞职,2018年3月4日办理完成交接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工作服、安全帽等劳保用品,原告离职时被告依据《内蒙古康远建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化管理配置标准》(2016年46号文件)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了过期劳保用品的费用252元。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从原告每月的工资中预留了10%作为考核工资,共计预留5367.9元,后该部分工资按照考核结果C档给原告发放了4831.11元。被告处每年冬天进行冬休,冬休期间给安排冬休的工作人员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待岗工资,2017年冬天原告在冬休期间提出辞职,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冬休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是否告知了原告公司关于劳保用品及冬休工资发放的相关规定。对此原告称被告从未告知也从未给原告看过公司的相关规定。被告称原告对公司的规定均知情。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证据:1.扣劳保用品的清单、qq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电话记录、照片,证明扣了原告的钱。2.扣除预留工资的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证明扣了原告的预留工资和待岗工资。3.工资流水,证明开过两次冬休工资和扣原告工资的情况。4.2014-2015年康远公司考核记录、考核项目、荣誉证书及工作地点,证明被告在文件内容原告不清楚、不知道的情况下扣除了原告工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
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1.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人员解聘审批表、原告领用劳保用品当时购置的发票、关于劳保用品的配置标准、关于离职人员劳保用品处理的说明、劳保用品折旧说明。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扣发252元劳保用品的依据。2.《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人员休假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和应聘人员简历表、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被告对于冬休期间工资的发放、不发和扣罚作了规定,因为原告是在冬休期间辞职,所以冬休期间辞职的生活费都不发放。3.《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者(聘用人员)工资支付办法》、《关于开展2017年建立人员年度考核即个人积分的通知》、《和林电厂项目监理处专业监理工程师绩效考核细则》、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监理人员年度考核汇总表、被告2017年聘用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根据被告2017年2号文件,被告劳动者聘用人员支付工资的第八条规定月工资下浮10%作为年度考核金年底经相关部门考核发放,另一个就是说明考核的档次ABCD档的考核办法和发放标准。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工资的发放、扣除等问题均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原告离职时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了工服、安全帽等劳保用品费用252元,而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给原告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发给原告必备的劳动保护用品。被告提交的《内蒙古康远建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化管理配置标准》不能证明其中规定的内容原告已知晓并同意,故不能视为双方有此约定,被告应当返还扣发原告的工资25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017年冬休期间待岗工资及工龄津贴的请求,双方均认可原告从事的工作有冬休期,但对于冬休期间工资的发放问题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在长达四个月的冬休期内处于停工状态,所谓待岗工资实际上是为了使工作人员来年开工后能继续为被告工作而给予的基本保障,2017年底冬休期间原告并未给被告提供劳务,且原告在冬休期届满返岗工作之前提出辞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待岗工资、工龄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暂扣的“预留工资”,被告称其公司劳动者(聘用人员)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了聘用人员“月工资下浮10%作为年度考核金,年底经相关部门考核发放”,但双方《劳务用工协议》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办法和标准为:“每月以人民币形式按考勤考核发放”,被告不能证明其公司的规定原告已知晓并同意,故其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考核工资应当返还给原告。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发放明细表,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工资中共计预留了5367.9元,后该部分预留工资给原告发放了4831.11元,共计扣除了536.7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536.79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原告2017年03月份至2018年1月份期间的及2017年12月30日到账无息返还“预留工资”人币5l5l.78元整的正版工资(条)单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抵扣劳保用品扣发的工资252元及2017年扣发的预留工资536.79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建平抵扣劳保用品扣发的工资252元;
二、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建平2017年扣发的预留工资536.79元;
三、驳回原告史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和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