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02民初1577号 原告:内蒙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恒广场C座403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世纪六路万豪名园A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内蒙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内蒙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被告***又以相同案由针对同一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两案并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内蒙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1000元;2.请求撤销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1000元。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主张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予认同。因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原告处报到为其安排其他工作岗位,但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报到,因此原告通知被告,因其自动离职,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被告***同志于2015年1月1日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往内蒙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2015年6月23日被告***同志在第三人内蒙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因故将其退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收到第三人内蒙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退工通知后,立即以电话、短信并当面通知的形式通知被告***同志于2015年7月13日上午8:00来原告公司报到上班。被告***同志接到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按时报到不配合公司为其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公司多次催促提醒未果至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书》中第二条第(六)款、第七条的约定,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主张的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工资,己无事实基础,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因被告***同志自2015年6月23日起未按公司通知要求按时报到不配合公司为其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公司多次催促提醒未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书》中第二条第(六)款、第七条的约定,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因此工资支付金额为零。三、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金,已无事实基础,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也随之终止。并且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四、被告主张的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拖欠的工资,不予认可,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并且通过被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也可以证明,原告按月正常支付被被告工资,不存在拖欠。五、被告主张的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事实基础,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并且不符合法定程序,《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必须经过劳动行政处理程序。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应当不予支持。六、被告主张的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因未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七、对被告“事实与理由”部分不予认同,被告是否存在法定医疗期,需要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来取证被告是否患病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医院开具的病情诊断书和病历,但被告一直未提供。被告论述的法定医疗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申诉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一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通过查阅起诉状内容,原告称被告***接到通知后并没有来公司报道,但通过一系列的证据可知,被告***并没有接收到原告***公司的通知,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继续履行。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派遣至第三人内蒙古**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作,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与被告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书》的相关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的仲裁请求是继续要求履行合同,原告在仲裁开庭过程中也未反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应当继续履行。并且新***字【2016】47号仲裁裁决书中也没有关于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裁决项。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二、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擅自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发放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三、仲裁过程中,原被告均没有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总数即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工资变更为34720元,第三项诉请不变,第四项诉请变更为13250.86元,第五项诉请变更为47970.86元。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拖欠的工资是2万多,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最低工资进行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加付赔偿金。四、被告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施工地点因病停工,原告及第三人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就被告工作驻地因患病而停工达成一致,第三人**公司提供的被告的请假条也表明这一点。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规定,原告***不得在此法定的医疗期限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可知被告医疗期至少为三个月,因此原告及第三人在2015年6月终止劳动关系违反法律、法规。五、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514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各类保险。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未向被告足额发放工资,有被告的工资详单明细为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差额及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保险费。六、二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中的约定,应当赔偿原告拖欠工资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原告及第三人有义务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五、第三人**公司与原告***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第三人**公司与原告***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内蒙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原告内蒙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工资共计33600元(4200每月乘以8等于33600元);3.判令原告内蒙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纳患病停工期间被告***各类社会保险金6400元(800元每月乘以8月等于6400);4.判令原告内蒙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拖欠工资共11587元;5.判令原告内蒙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共计45187元(33600乘以100%加上11587乘以100%等于24187元);6.判令第三人内蒙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请求事项2至5项的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内蒙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内容为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内蒙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先已支付5个月部分工资、缴纳5个月社会保险费用,每月工资4200元,社会保险费用为8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在工地的工作岗位上突然休克,由身旁的工友将其送回宿舍,并通知**公司项目负责人,6月4日**公司才派车过来接被告送至东胜市,然后又送至呼和浩特市被告家中。经过治疗基本***,被告多次向原告及第三人说明了自己的病情已经康复,可以上班,但是第三人**公司主张其在法定的医疗期限内已经将被告退回原告***公司处,而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公司随即表示合同已经自动解除。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查明,被告在工地驻地休克。因此被告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保护且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可知员工医疗期至少为三个月,因此原告及第三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做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告在病愈后多次向原告及第三人提出自己可以上班,但是原告及第三人以合同解除为由拒绝给被告安排工作。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因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支付被告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总之,原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被告拖欠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交纳各类社会保险金。最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公司应当与用工单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诉讼请求。 原告内蒙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主张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予认同。因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原告处报到为其安排其他工作岗位,但被告一直未到原告人处报到,因此原告通知被告,因其自动离职,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被告***同志于2015年1月1日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往内蒙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2015年6月23日***同志在内蒙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因故将其退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收到内蒙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退工通知后,立即以电话、短信并当面通知的形式通知被告***同志于2015年7月13日上午8:00来原告公司报到上班。被告***同志接到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按时报到不配合公司为其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公司多次催促提醒未果至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书》中第二条第(六)款、第七条的约定,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主张的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工资,已无事实基础,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因被告***同志自2015年6月23日起未按公司通知要求按时报到不配合公司为其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公司多次催促提醒未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书》中第二条第(六)款、第七条的约定,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因此工资支付金额为零;三、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金,已无事实基础,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也随之终止。并且原被告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四、被告主张的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拖欠的工资,不予认可,因原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并且通过被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也可以证明,原告按月正常支付被告工资,不存在拖欠;五、被告主张的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事实基础,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并且不符合法定程序,《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必须经过劳动行政处理程序。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应当不予支持;六、被告主张的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因未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七、对被告“事实与理由”部分不予认同,被告是否存在法定医疗期,需要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来取证被告是否患病的事实,原告要求被被告提供医院开具的病情诊断书和病历,但被告一直未提供。被告论述的法定医疗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申诉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一审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内蒙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第三人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同志于2015年1月1日由原告内蒙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往第三人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月工资4200元,社会保险费800元。月工资包括基础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1200元、现场施工补贴1800元(分别按30天计算),绩效工资与现场补贴针对当月在现场工作人员发放,被告***同志于2015年6月4日离开工作现场一直未返回。第三人公司已按期将款项打入原告内蒙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二、被告未办理请假手续,违反第三人公司公共管理规定;2015年6月2日***同志在工作驻地晕倒,第三人单位要求本人去正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并提供诊断证明及病历,但***本人未按要求提供上述证明,且未办理请假手续,《内蒙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派遣员工的劳动纪律、考勤、请销假及奖惩等的管理规定执行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依据此项规定,认为被告违反《内蒙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员工有事不能正常上班,必须履行请假审批手续,填写各类请假审批表,审批表一联两份,经分管领导审批后,人力资源处及本部门各留一份,假期结束后,应及时到人力资源处办理销假手续,不履行销假手续的,视为超期旷工处理。凡劳动纪律散漫,无故缺勤者按旷工处理。员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降职、撤职、转岗、待岗或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三解除劳动合同:1.对于经常迟到早遐或连续旷工,经过折算后,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于2015年6月23日将其退回原告内蒙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与第三人单位已脱离关系,不存在任何连带责任。第三人公司已向原告内蒙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同志工资至2015年6月30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派遣至**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由甲方***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并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如用人单位**公司将乙方***退回甲方***公司,乙方未在10日内来甲方报到,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2日,被告***在工作期间生病。2015年6月4日至6月6日期间,第三人**公司同意被告***请假回家看病。2015年6月23日,第三人**公司以被告***旷工为由将其退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6月,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各方当事人因劳动关系履行及解除发生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针对被申请人***公司,第三人**公司的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患病停工期间工资33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赔偿金336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拖欠工资所产生的利息,共计484元;4.被申请人缴纳患病期间申请人各类社会保险金6400元;5.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重新安排申请人工作;6.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7.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拖欠工资共18899.3元,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连带给付责任。仲裁委于2016年3月8日作出新***字[2016]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患病停工期间的工资21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100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费用;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诉至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内蒙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内蒙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工资共计33600元(4200每月乘以8等于33600元);3.判令被告内蒙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纳患病停工期间原告各类社会保险金6400元(800元每月乘以8月等于6400);4.判令被告内蒙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拖欠工资共11587元;5.判令被告内蒙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451857元;6、判令被告内蒙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请求事项2至5项的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05民初2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1000元;2.请求撤销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属于劳务派遣,各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即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本案中,2015年6月2日,被告***在工作期间生病。2015年6月4日至6月6日期间,第三人**公司同意被告***请假回家看病。2015年6月23日,第三人**公司以被告***旷工为由将其退回原告***公司,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如用工单位将乙方退回甲方,乙方未在10日内来甲方报道,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据该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从上述查明情况来看,该条款实为劳动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但该约定解除权系形成权,如需发生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效力,除了双方明确约定且解除条件成就外,还需履行法定通知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已履行通知义务,并向法庭提交了挂号信凭证、短信通知、登记表作为证据,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未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故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约定解除权的通知义务。同时,被告系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突患疾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了解劳动者就医、治疗等情况,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调整工作岗位等方式继续履行,但用人单位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条件未成就,综上,原被告劳动关系在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继续存在,但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目前已届满,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对于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资数额问题,被告***主张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欠付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予以支付。具体数额为:其中施工期平均工资21000元(4200元每月×5个月),冬休期工资1800元(生活费每天20元),合计22800元;关于被告***所提的欠付工资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各类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欠付工资赔偿金属于劳动监察处罚范围,而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各类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审查。关于被告***主张的2015年1月至5月工资未足额发放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时间系冬休期,原告按照冬休期工资发放生活补助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项诉请及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第三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公司系用工单位,其于2015年6月已将被告***退工,其后的工资发放与第三人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欠付工资228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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