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内0204民初1841号原告:***,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该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6月和7月及6月9日(端午节)被克扣的加班工资,即325元*35天=11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入职康远公司,任志伟土建监理师,主管变电站土建工程监理,入职初期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至今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康远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公开考勤表和发放工资条,并违法克扣了原告的上述工资,工作了五年多之后,康远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以无法安排工作为由,将原告辞退,但未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8年4月23日收到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查阅了公司的出勤表和工资条,从我们的考勤记录看2016年6月的第一个星期的周六日原告公休,第二个周六日原告也在公休,第三个周六日调休到周一和周二,第四个周六日调休到周一和周二;2016年7月份的周六日原告都在公休;2016年6月9日原告公休。2016年6月和7月以及端午节原告就没有在周六日和端午节加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包头钢铁(集团)公司职工,2005年5月4日,原告***从包头钢铁(集团)公司内退。2011年8月10日,原告***到被告康远监理公司工作,岗位为土建监理工程师,月工资3600元,2013年变更为月工资3900元,2016年1月1日开始变更为每月工资9300元,日工资为325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4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在被告康远监理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19日,工资发放到2016年8月。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康远监理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赔偿金;3、2011年8月起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011年8月起的法定休息日加班费;5、2015年9月份的现场补贴。2017年8月31日包头市劳动人民争议仲裁院作出包劳人仲案字【2017】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限期足额支付原告每月二倍工资,即11个月工资差额,共计39600元;2、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限期足额支付给原告赔偿金73000元(2011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3、由于被告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且没有全额支付加班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限期足额支付给原告加班费18367元;4、由于被告安排原告法定休息日加班,且没有安排休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限额足额支付给原告加班费165534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限期足额支付2015年9月份应发给原告的现场补贴1800元,并依据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5400元;6、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内0204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在(2017)内0204民初3772号民事案件中,其请求的加班费中不包含本案诉求的2016年6月和7月及6月9日(端午节)被克扣的加班工资,原告陈述其是在开庭过程中通过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才发现其自己整理的加班时间未包含2016年6月和7月及6月9日(端午节),因此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6年6月和7月及6月9日(端午节)的加班费,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包劳人仲案[2018]3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已经于2017年7月19日就加班费情况申请仲裁,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2017)内0204民初3772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已经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入职到退休的加班费,且(2017)内0204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就加班费的请求作出处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娇娇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