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04民初3077号原告:***,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包头钢铁(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该公司职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度安全奖金6000元;2、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度安全奖金4000元;3、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3448元;4、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7300元;5、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入职于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任职为土建监理师,主管变电站土建工程监理工作。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包头市。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驻包头市工程建设监理办事处所在地是包头市XX区。在入职初期,原告***就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至今也没与原告***办理劳动合同事宜。但是,原告***在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5年多之后,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以无法安排工作为由,将原告***辞退回家,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经多次讨要,截至今日,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理由违法拖欠原告***赔偿金及2015年度和2016年度安全奖金。其公司的做法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在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处已经连续工作5年以上,而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故应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法裁决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限期足额支付所欠发原告***的赔偿金、安全奖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原告***阐述了仲裁申请事项及事实和理由,并当庭出示了银行所发的工资存折原件,证明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银行存折上并没有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所说的已经发的2015年度安全奖金3502元的数据显示。因调解未果,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对包劳人仲案字[2017]第21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并不必然终止。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予赔偿。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2015年度安全奖金、带薪休假工资13448元、赔偿金7300元;同意支付2016年度安全奖金,金额现在不确定。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包头钢铁(集团)公司职工,2005年5月4日,原告***从包头钢铁(集团)公司内退。2011年8月10日,原告***到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岗位土建监理工程师,月工资3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4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到2016年8月19日,工资发放到2016年8月。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度安全奖金6000元;2、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度安全奖金4000元;3、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13448元;4、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7300元。2017年7月13日,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包劳人仲案字[2017]211号《仲裁裁决书》,结果为驳回***各项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5月4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且开始领取退休金。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4日已经终止。此时,原告***应向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15年5月4日之前的奖金、带薪休假工资、赔偿金。至提请仲裁之日2017年5月31日已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对2015年5月4日后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石新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朱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