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如保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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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7)01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如保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C座4030。

法定代表人:李世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A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6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该案应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劳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用人单位为内蒙古如保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C座4030,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辖区内,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马学英

赵春兰

李婷婷

0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刘俊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49岁,1967年5月7日,汉族,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西落凤街2号院电子技术公司2单元2号,联系方式:150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如保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C坐4030,联系方式:138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世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联系方式:189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用的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上诉人×××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6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概述上诉请求与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简要写明二审驳回上诉或者撤销原裁定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维持原裁定的,写: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二、撤销原裁定的,写: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60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外的写:本案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院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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