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8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平,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德润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1栋1单元12层1207号。
法定代表人:王蓉,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华德润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润润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合伙结算纠纷,应依法查清合伙收入、支出、应收款、应付款等案件基本事实。根据本案案情,完全可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2.合伙支出、应付款问题,《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财务负责人,对合伙支出以《合伙支出明细》书面形式对每项支出详细列明,其中1700余万元支出**己签字确认,足以依法认定;3.合伙应收款不能实际收回风险,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应由合伙人共同分配享有合伙债权,并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4.一审判决违反合伙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基本原则,在未查清合伙收入、支出、应收款、应付款等涉及合伙盈亏基本关键案件事实情况下,没有对合伙资产包括剩余资金、应付款、应收款等作出全面分配处理情况下,草率作出错误判决。
**辩称,***称**不签字问题,**与***所谓的合伙是基于对***的信任,***的上诉状不能成立,**没有参与任何分配,也没有参与合同,刚开始**仅是去过工程了解工程真假,至于中间的内容**都不清楚,因此**将款项给***,***承诺给**收益。**签字认可的金额**是知晓的,其余没有签字的都没有任何手续,**也不知道这些钱。一审中已申请司法审计,审计时有金额也没有查清,该过错在于***,当时***也没有积极主张工程款,***应当承担所有责任。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华德润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之间签订的《崇州天顺花苑小区项目合作协议》;2.判令***返还**的投资款本金372.5万元,并从**支付款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分段向**支付利息;3.判令华德润润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由***、华德润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3日,**与***签订了《崇州天顺花苑小区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1/2共同实施该项目,该项目初定投资总额为现金约520万元,***为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甲方关系协调、大宗材料的决策、总盘宏观调控,**负责财务监督及现场工作的协调配合,***的配偶邓琼凤负责财务工作。该协议还约定: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由项目负责人签字交财务报销;10000元以上由***、**共同签字报销。2013年4月10日,***与华德润润公司就涉案合伙工程签订了包括《内部承包协议》在内的一系列协议,借用华德润润公司的建筑资质与**合伙修建涉案工程。
《崇州天顺花苑小区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前后,**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6月7日向***支付了投资款75万元、2万元、17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53万元、10万元、50万元、10万元、5万元、50.5万元共计362.5万元,并由***出具了收条。
一审另查明,**于2012年10月8日向***支付了10万元,但该款项是双方合作松藩项目的投资款项。
一审还查明,**和***实施的崇州天顺花苑小区项目4-6号楼项目,崇州市审计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关于“天顺花苑”长城路安置占项目A区-II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通知》,天顺花苑4-6号楼建筑面积共21886.98㎡,其中:4号楼建筑面积8319.90㎡,审定金额为13387024.37元;5号楼建筑面积6287.52㎡,审定金额为10228935.46元;6号楼建筑面积7279.56㎡,审定金额为11377802.86元。4-6号楼审定总金额为34993762.69元。该项工程于2014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
同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委托了四川鼎鑫长宏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天顺花苑小区项目4-6号楼的支出情况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鼎鑫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了川鼎会审字[2018]096号《天顺花苑项目4-6号楼支出情况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认定为:经***、**双方签字认可金额为17650610.5元,其中发票金额为28380元,其他均为收据、收条、其他票据和无票据;未经***、**双方签字认可金额为13814095.00元,其中发票金额为0元,其他均为收据、收条、其他票据和无票据。为了该项审计**预交了鉴定费为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崇州天顺花苑小区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按约向***支付了投资款362.5万元(未包含松藩项目的投资款10万元),超过了合作项目总投资额520万元的1/2,应认定为**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至于***辩称的其支付了投资款5460268.5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伙事务已经客观终止,因合伙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无书面协议,也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合伙人有权起诉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以挽回其在合伙期间的投资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合伙合作投资修建涉案天顺花苑项目4-6号楼项目是亏损还是盈利,如是亏损则亏损的金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现分析评判如下:首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天顺花园项目**投资362.5万元交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为涉案工程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配偶邓琼凤负责管理合伙期间的财务收支,故***对**的投资款362.5万元的使用情况在工程完毕后向**作出合理说明,***辩称的合作项目存在亏损3205163.40元,对该项事实应当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举证的证据仅为其自制的一张表格,上面既无**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亏损客观存在。结合崇州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果和四川鼎鑫长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和***提供的支出明细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辩称在该项目投入和存在亏损的证据不充分,故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崇州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4-6号楼审定总金额为34993762.69元,***自认华德润润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2600多万元,予以品迭,华德润润公司尚有近9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其次,四川鼎鑫长宏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仅根据***单方面提供的发票、收据、收条、其他票据和无票据等,简单相加的总支出为31464705.50元,(该金额中有发票的金额仅为28380元,其中**未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3814095元),结合***自认的华德润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00多万元,以及收到**的投资款362.5万元,两笔款项相加就为3100万左右,因而可以认定***陈述的其投资5460268.5元是不能成立的。第三,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是发票的金额仅为28380元,**未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3814095元,而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崇州天顺花苑小区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10000元以上由***、**共同签字报销来看,足以说明***及其配偶在管理合伙期间的财务收支时管理不规范,导致对涉案工程的盈亏无法查清,***也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将超过10000元的开支的单据交由**签字确认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按照约定交由**签字而**违反约定拒绝签字确认的违约情形,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应当在本案中应承担无法查清合伙工程盈亏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向崇州市审计局调取了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和相关审计资料并交付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直至2019年12月13日开庭时,***仍不能按照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要求证明涉案工程的亏损及其亏损的金额,在此情况下,**不主张分配该项目的盈利,只要求***返还投资款本金362.5万元,按年利率6%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合伙投入的362.5万在合伙期间应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故其主张从支付款项之日分段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并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崇州天顺花苑小区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合作期为崇州天顺花苑小区项目成立到完成及红利分配完毕为止,故支付投资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的2014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在本案中主张投资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确定投资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
至于华德润润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该工程4-6号楼项目,工程总价款审计金额为34993762.69元,华德润润公司已支付款项为2600多万元,尚有近900万元未支付给***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华德润润公司只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华德润润公司只能将该款项支付给***,而不能将该款项支付给**。从而可以确定**要求主华德润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向**支付的投资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主张在本案中查明华德润润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尚差多少应收款以便分担亏损,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已经在另案中向华德润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华德润润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但所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尚待生效判决确认,并待华德润润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方可作为合伙亏损由合伙双方分担,***就此亏损的分担可待该事实确定后再行向**主张,故***就另案不确定的事实在本案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崇州天顺花苑小区项目合作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0月31日竣工,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业主使用五年有余,合伙约定的事项已经完毕,合伙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本案合伙实际已经终止,故**主张解除《崇州天顺花苑小区项目合作协议》实为合同终止后对合伙工程的结算,故对其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崇州天顺花苑小区项目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有,关于本案应**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0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亏损3205163.4元,要求**对该亏损予以分担。在此情况下,**为了证明该工程不存在亏损才申请司法鉴定,而司法鉴定的结果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亏损。因而,该鉴定费的产生系***作为举证责任分担者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所导致的损失,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承担。
另,因本案查明**于2012年10月8日向***支付了10万元系双方合作松藩项目的投资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主张该10万元系案涉工程投资款予以退还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投资款362.5万和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62.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投资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二、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垫付鉴定费7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9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返还**案涉投资款的结论是否正确。
本案中,***主张案涉工程经过审计后,华德润润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为3400余万元,目前已付款金额为2600余万元,扣除相应管理费及税费后,尚余500余万元未付,且该500余万元若华德润润公司最终未支付且执行未果,则也应计算为亏损。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中辩称合作项目存在亏损3205163.40元,不应向**返还相应投资款,则***应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投入金额超过3400余万元+亏损的3205163.40元。而本案中无论是一审中所形成的鉴定报告,或二审组织双方对账所形成的证据资料,***所举出的大量单方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投入超过了2600余万元,或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亏损及其亏损的大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据此支持**不分配案涉项目的盈利,只返还投资款本金362.5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伟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