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683执异3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54岁,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
申请执行人:旌阳区祥和建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德阳恒大五金机电汽配城。
经营者:徐义金,男,54岁,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
委托代理人:李代义,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华德润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
法定代表人:夏一峰,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54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
第三人:**,男,汉族,25岁,住四川省仁寿县大化镇。
第三人:***,男,汉族,56岁,住四川省大邑县沙渠镇。
本院在执行***、旌阳区祥和建材租赁经营部申请执行与四川省华德润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润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旌阳区祥和建材租赁经营部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旌阳区祥和建材租赁经营部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华德润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支付申请人16407元,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足额实缴出资,而是承诺认缴出资,且认缴时间为2024年9月26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并未足额实缴出资,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法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与华德润润公司共同对申请人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
***、旌阳区祥和建材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旌阳区祥和建材租赁经营部营业执照、***、**、***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华德润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以上证据均提交的复印件。
被执行人华德润润公司及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查查明,***、旌阳区祥和建材租赁经营部与被告华德润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川068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华德润润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旌阳区祥和建材租赁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230000.00元;二、被告四川省华德润润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旌阳区祥和建材租赁经营部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华德润润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旌阳区祥和建材租赁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川0683执188号。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后,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华德润润公司成立于1995年,期间华德润润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经过多次变化,2016年6月3日华德润润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为1013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167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认缴出资7833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认缴出资627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川068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3日后,华德润润公司的股东又经过了多次变更,2017年3月17日变更为***、**、***,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在本院一审判决后华德润润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已经期满,未足额出资并延长认缴出资时间,申请人***、旌阳区祥和建材租赁经营部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18)川0683执18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赵建军
审 判 员 沈 黎
人民陪审员 李伦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罗 丹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