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进,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德润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202633631B。
法定代表人:王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旺苍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72245127983X3。
法定代表人:李金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毅龙,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尚进、四川省华德润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润润公司)、旺苍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中心(以下简称旺苍妇保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0)川082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尚进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尚进返还超额支付劳务费122824.55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履行劳务合同中先后9次向尚进借支16.5万元,又于2014年1月30日委托旺苍妇保中心向尚进支付16.5万元,且其中委托支付的16.5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认可总劳务费为207175.45元,上诉人实际向尚进超额支付劳务费122824.55元,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返还122824.55元的反诉进行合并审理系程序违法。
尚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三被告华德润润公司、***、旺苍妇保中心支付民工工资80259.33元及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旺苍妇保中心、华德润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尚进支付民工工资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3日,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昌公司)中标承建广元市旺苍县妇幼保健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同年,大昌公司将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由其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并缴纳管理费,任命其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建设。2012年3月17日,原告尚进(乙方)与大昌公司旺苍县项目部(甲方)签订《四川大昌建筑公司旺苍工程项目部保健院工地单项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新建妇保院门诊、住院楼所有的室内外消防设施等配套工程所有的劳务操作承包给乙方,乙方必须做好消防安装公司及操作人员资质备案及资料需要的相关资质证书等,做好验收前的成品保护措施,乙方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指挥,按照甲方要求及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施工作业。该合同约定单价及支付:按实际建筑面积平方米计算为单位,以19.5元/平方米计算;支付方式为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按照工程进度的实际工程量款的80%支付,下余款20%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尚进同时负责上述合同中的水电安装。2013年3月22日,该工程施工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6月15日,被告大昌公司将工程整体移交给被告妇保中心,实际交付时间为当月26日。2014年9月12日,被告旺苍妇保中心向四川大昌建筑公司发函,指出消防水箱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屯水后坍塌,要求修复。同年11月6日,被告旺苍妇保中心再次向四川大昌建筑公司发函,再次指出消防水箱的问题,要求修复。
2012年3月31日,原告尚进从被告***处借支10000元,借支事由:水电班组人工工资。2012年5月6日,原告尚进从被告***处借支5000元,借支事由:水电班组生活费。2012年6月21日,原告尚进从被告***处借支30000元,借支事由:人工工程款(人工工资)。2012年8月30日,原告尚进从被告***处借支10000元,借支事由:保健院水电班组人工工资。2012年10月23日,原告尚进从被告***处借支25000元,借支事由:水电班组人工工资款(保健院工地)。2013年2月7日,原告尚进从被告***处借支40000元,借支事由:人工工资(保健院工地)。2013年8月22日,原告尚进从被告***处借支10000元,借支事由:工人工资。2014年1月29日,原告尚进从被告***处借支25000元,借支事由:水电班组人工工资款。2015年2月17日,原告尚进从被告***处借支10000元,借支事由:人工费。以上合计金额为165000元。双方认可该款系原告尚进已领取的劳务款项,但至今双方未进行劳务结算。
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大昌建筑公司向旺苍县妇保中心出具委托书,载明“前有尚进班组人工工资:贰拾贰万伍仟元(225000.00)此款由旺苍县妇保保健院全额支付,并列为该工程竣工结算款中;由此我公司对上列款项不在作认可和支付,所产生的其他后果和法律责任均由旺苍县妇幼保健院承担。(附身份证复印件)特此委托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旺苍灾后恢复重建项目部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经办人:***”。2014年1月30日,旺苍县妇保中心出具“代支付灾后重建工程民工工资清单”,其中尚进收款金额165000元,并签字确认。
2016年11月18日,大昌建筑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四川省华德润润建设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旺苍县公安局提交工程费用结算单,对于原告尚进班组水电、消防等工程量、单价进行单独结算,总金额为207175.45元,并手写字体“经复核,同意上述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结算,扣除借支金额165000.00元,扣除相关检测费及消防水箱费用55800.00元,该班组应退回项目部资金:壹万叁仟陆佰贰拾肆元伍角伍分整(13624.55元)”2017年8月5日,被告***及其四川大昌建筑公司旺苍项目部向旺苍县公安局出具情况汇报,再次确认原告尚进班组人工费用207175.45元,扣除借支165000元,检测及消防水箱损坏费用55800元,应返还超支13624.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大昌建筑公司更名,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华德润公司承继。原大昌建筑公司将中标承建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该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适格被告,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是否足额支付了原告尚进的劳务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实施的劳务量时,仅能依据其双方认可的劳务量计算费用,即被告***提供的工程费用结算单中记载的各项金额合计为207175.45元。关于被告***提出在2014年1月30日由旺苍妇保中心代为支付的16.5万元应当在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首先,被告***签字委托支付22.5万元,***应当知晓或者事后了解是否支付;其次,该支付清单在***与旺苍妇保中心的另案诉讼中已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其知晓并认可为部分工程款支付;再次,原、被告双方虽至今未结算,但***在公安机关调查中出具的结算清单中亦未该16.5万元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在第一次庭审时亦未提出。因此,可视为***委托支付的16.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直接认定为该16.5万元系本案劳务费,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如***因尚进在旺苍妇保中心领取的16.5万元权利受损,可另行主张。关于***提出扣除消防水箱损坏费用35800元的答辩意见。因本案查明的事实为消防水箱安装后坍塌,但无法查证坍塌的具体原因系质量或安装等何种因素造成,故不能成为***抵扣劳务费的理由,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关于***提出的检测费20000元应予扣除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给付尚进劳务费207175.45元,扣除已借支的165000元,下余42175.45元。关于原告尚进要求被告四川大昌建筑公司和旺苍妇保中心在工程款欠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雇请的尚进从事劳务,与四川大昌建筑公司无直接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旺苍妇保中心作为发包人,亦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是尚进,且该工程目前仍未审计完毕,亦无法得知是否应该继续给付工程款。故对尚进关于四川大昌建筑公司和旺苍妇保中心履行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至今未结算,且未约定具体给付金额和履行时间,故应从原告诉讼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进劳务费42175.45元,并从2020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尚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计903元,由原告尚进负担450元,被告***负担453元。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上诉称尚进除先后9次通过借支领取16.5万元外,另经手在旺苍妇保中心领取16.5万元,实际向尚进超额支付劳务费122824.55元;被上诉人尚进辩称其经手从旺苍妇保中心领取16.5万元后交给了***,实际仅先后9次以借支方式从***处领取16.5万元,一审判决***支付下欠劳务费42175.45元正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尚进经手在旺苍妇保中心领取的16.5万元是否应当减扣***的应付款。其一,因尚进等人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公安机关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先后于2017年1月16日、8月5日以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向旺苍县公安局出具的《工程费用结算单》及《关于黄锦、尚进等班组拖欠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情况汇报》中,均载明尚进水电安装班组结算人工费共计20.717545万元,扣除借支现金16.5万元,扣除检测及消防水箱损坏费用5.58万元,实际超支1.362455万元。***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书面认可尚进班组应减扣已经领取金额为16.5万元,并非33万元,且不能对现上诉理由与原向公安机关书面陈述的变化作出合理解释。其二,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的事实调查、辩论、最后陈述环节,***及其代理人均没有提出应当减扣尚进经手从旺苍妇保中心领取16.5万元的事实辩解或抗辩意见,仅提出双方没有结算,尚进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总金额20.717545万元,扣除借支现金16.5万元及检测及消防水箱损坏费用5.58万元后,实际超支1.362455万元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等抗辩意见和请求。其三,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虽***举证了尚进经手从旺苍妇保中心领取16.5万元事实的证据,但杜仕文等证人当庭证实了尚进经手从旺苍妇保中心领取16.5万后交与***的事实,证人的证言与尚进的事实辩解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尚进关于经手从旺苍妇保中心领取16.5万后交与了***的事实辩解,更符合本案实际,因此,该16.5万元不应当再减扣应付尚进的劳务费。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祥
审判员 杨 陈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