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德润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华德润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84民初56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德润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7层8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华德润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润润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华德润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德润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94,432.82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7,503,986.45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3日,***与***签订《崇州市天顺花苑小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代表两方(***与***)与华德润润公司签订总承包协议。2013年4月10日,***和华德润润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华德润润公司将承建的崇州天顺花苑A区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工程承包修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发包方已按工程审计金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4,993,762.69元给华德润润公司,华德润润公司至今支付26,324,116元工程款给***。华德润润公司将承包工程违法转包给***的行为以及收取高比例管理费的约定是无效的,***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施工,开支施工成本32,218,548.825元。华德润润公司收取高额管理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利益,***要求华德润润公司在扣除合理税费后,据实向***支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华德润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述称,1.***和***之间有合作关系,但不是***诉状所称代表***签订合同,事实是***把工程拿到,才找的***合作。2.华德润润公司是不认可***的合伙人身份的,在施工过程中,***找过华德润润公司了解财务状况,但华德润润公司只认***,不认***,工程款总额是多少以及支付了多少钱***均不知情,有一部分***是经手了的,但对总额不知情。3.关于施工成本,***不认可,因为在另一份判决中已经对此进行了确认,***签字确认的只有1700多万元。4.华德润润公司违法转包合同无效,不应获取任何利益,其收取高额管理费也是违法的,请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2月3日,***与***签订《崇州天顺花苑小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共同修建崇州天顺花苑小区项目,***为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甲方关系协调、大宗材料的决策、总盘宏观调控,***负责财务监督及现场工作的协调配合,***的配偶***负责财务工作。 2013年2月15日,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书》载明:“本人***系大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本单位人员***、***为‘天顺花苑’长城路安置点项目A区施工二标段项目负责人。”大昌公司在授权人处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章。 2013年4月10日,大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第二条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为崇州天顺花苑A区二标段;2.2工程地点为崇州市长城路;2.4工程范围按甲方与本工程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执行。第三条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均为按施工合同及业主要求。第六条乙方责任、权利、义务:6.1乙方对该工程项目全面负责,组建项目部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以及所有相关补充协议。6.2乙方负责组织全面施工,对该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工程预算,结算工作由乙方自行办理。6.10该工程的质保金、保修金、税费及当地政府收取的有关工程的其他一切费用由项目部自行承担。第七条资金的管理7.1根据公司管理体制的办法和本工程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对该工程收取由业主审定的结算总价的16%的管理费。7.2该项目所有税费由乙方按国家规定缴纳(16%包含税费)不提供发票。7.3甲方收取的管理费依据业主每次拨付工程款的数额按比例逐次收取。所有管理费、税费在该项目审计完后甲方拨款时扣除。7.6每次支付进度款(在乙方完成工程量以内,且业主单位已拨款到公司账户),甲方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余款拨入乙方账户供工程使用。……8.5本协议由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保修期满结清工程款终止。第九条补充协议见附件一至附件七。(备注:乙方承认和我公司完全是一种独立承包关系,即在施工期间双方各自承担“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独立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今后凡是本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承担。)。大昌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大昌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崇州市长城路天顺花苑A区二标段4、5、6栋房屋的建设情况作如下证明:一、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全部施工,由***个人操作完成,公司配合提供相关资质文件;二、工程所需资金由***出资,并负责盈亏;三、我公司与崇州市天顺置业公司签订的天顺花苑A区二标段4、5、6栋房屋建设的总承包工程,由***负责全面履行,直至竣工验收。特此证明”。大昌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 经建设单位崇州天顺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大昌公司以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天顺花苑A区二标段4、5、6号楼于2014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诉***、华德润润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0184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书中,本院查明事实:崇州市审计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关于“天顺花苑”长城路安置占项目A区-II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通知》,天顺花苑4-6号楼建筑面积共21886.98㎡,其中:4号楼建筑面积8319.90㎡,审定金额为13,387,024.37元;5号楼建筑面积6287.52㎡,审定金额为10,228,935.46元;6号楼建筑面积7279.56㎡,审定金额为11,377,802.86元。4-6号楼审定总金额为34,993,762.69元。 崇州市审计局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的《“天顺花苑”长城路安置点项目A区-Ⅱ标段工程审核汇总表》显示,4-12号楼工程金额合计102,476,570元,其中包含降水项目金额83,691.56元。 2020年7月23日,崇州天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天顺花苑A区项目支付大昌公司明细》载明,天顺花苑A区依结算应付工程款99,402,272.9元,已付工程款98,876,912.19元,未付工程款合计525,360.71元。 庭审中,***自认华德润润公司已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26,324,116元。 另查明,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变更名称为四川省华德润润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崇州天顺花苑小区项目合作协议》《法人授权书》《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证明》《竣工验收报告》、(2017)川0184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天顺花苑”长城路安置点项目A区-Ⅱ标段工程审核汇总表》《天顺花苑A区项目支付大昌公司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负责组织全面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工程预算,结算工作由***自行办理,且大昌公司收取由业主审定结算总价的16%的管理费来看,实质是***借用大昌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或者是大昌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而大昌公司与***之间无论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本院予以否定性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而关于该《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到底是***代表***与华德润润公司签订还是***与华德润润公司签订后再与***合作以及***的施工成本具体金额问题,因与本案无涉,本院不做评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案涉4-6号楼审定总金额为34,993,762.69元,且根据案涉工程业主方出具的支付明细来看,业主方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华德润润公司,且***已出示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华德润润公司理应向***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对***要求华德润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工程款具体金额的问题。崇州市审计局的审核汇总表,对4-12号楼分别进行了审计,确定了每栋楼的金额,而对降水工程则是4-12号楼的整体金额。因此,***主张该降水工程费根据4-6号楼占整个项目的比例为34%【34,993,762.69元÷(102,476,570元-83,691.56元)】推算4-6号楼降水工程金额,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错误,本院确认降水工程金额为28,455.13元(83,691.56元×34%),因此,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5,022,217.82元(34,993,762.69元+28,455.13元)。***自愿按照3.41%的税率扣除税金1,194,257.63元(35,022,217.82元×3.41%),并认可已收到华德润润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26,324,116元,此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华德润润公司尚欠***工程款为7,503,844.19元(35,022,217.82元-1,194,257.63元-26,324,116元)。故,对***要求华德润润公司支付工程款7,503,98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华德润润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7,503,844.1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自愿主张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华德润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未提交任何的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视为自行放弃其答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省华德润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7,503,844.1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503,844.1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28元,公告费900元,共计65,228元,由四川省华德润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