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泓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泓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4民初4327号
原告:章青春,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章,庐江县冶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泓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庞庄221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R1L5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章青春与被告安徽泓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青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青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4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泓江公司承建了庐江县石头镇畅通工程,该公司由***负责经营。自2018年6月开始,原告即自带破碎机为泓江公司从事石料破碎工作。双方约定每加工1吨石料加工费为14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计4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泓江公司、***均未作答辩。
章青春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其与***签订的《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欠其加工费40000元的事实。
泓江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原告与***(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石渣交由原告加工石子,石料加工费为每吨14元,付款方式为进厂拿10000元,后按吨位50%支付生产费用,剩余年前付清。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加工石子。2019年1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石料破碎款40000元。另查明,***系泓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欠原告加工费40000元,有原告与***签订的《协议》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协议约定,***理应在2018年年底前付清原告全部加工费用,其未能按期付款,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现原告要求***支付加工费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所欠加工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另要求泓江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是泓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案涉协议***并非以泓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的上述行为即是泓江公司的经营行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章青春加工费4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章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路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桑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