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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4868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男,住安徽省庐江县,系***侄子。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221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R1L55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费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辩称:其系为***打工,相关费用应当由***支付。 ***辩称:***与***均应其要求在工地负责。***自带小挖机在工地工作属实,租金为140元/小时。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在***承接的工地负责。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经人介绍自带小挖机在***承接的工地上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挖机费为140元/小时。后经结算,***在工地工作285小时。此后,***通过***支付租金99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4、收据四份及**未、***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为***提供挖机工作及欠付租金的事实。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为***提供挖机工作,***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诉请***支付租金40000元并提交收据等载卷佐证,本院经核实,***尚欠***租金30000元,故确定***支付***租金30000元;因***系应***要求在工地负责,故相关责任应当由***承担,故对***诉请***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另***无证据证明***的行为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故对其诉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支付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发生变化,本院确定***自2020年8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