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81民初1739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磊,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183号1层至2层商服。
法定代表人:张明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刚,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磊、被告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4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案外人周某将其个人所有的号牌为黑MV××××号丰田塞纳牌商务轿车以4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并交付了全部价款,但并未过户,后***将该车辆转售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达市汇龙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法人周某与***存在亲属关系,并且案涉车辆也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故***、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以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清偿车辆价款,但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而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管理人申报案涉车辆价款。因该车辆买卖的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为安达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返还***购车款,因为该车辆不属于***,车辆原登记在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已抵顶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400,00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证人周某证言予证实:周某自有车辆登记在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因欠***400000.00元,2014年6月3日与***签订买卖协议,以车辆抵顶欠款;张文革证言予证实:2014年9月在***处抵账该车辆,2014年11月***将该车辆收回,由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走。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周某与***系亲属关系,车辆是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认识张文革。本院认为,张文革的证人证言,未到庭接受质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待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某与***系叔侄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达市万和购物中心消防工程合同书》,由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达市万和购物中心消防工程。2015年1月27日安达市汇龙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名下黑MV××××号丰田塞纳牌商务轿车抵顶400000.00元消防工程款,并于当日将车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返还***购车款400,000.00元及利息。案涉车辆所有人为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以案涉车辆抵顶所欠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400,000.00元,案涉车辆于当日变更登记。***主张案涉车辆为其所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