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12民申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耘,绥化市北林区爱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刚,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大街81-10号6单元。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1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现有新证据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黑龙江毅实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债权申报中,未将丰田塞纳汽车抵顶工程款,破产管理人也未接受该车辆。原审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也遗漏了被申请人应偿还我车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仅凭该车登记在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否定我对该车的所有权,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时,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将车牌号为黑M×××××丰田塞纳汽车抵工程款,管理人也没有接收该车辆。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公章有异议,我方并没有见过。证据二、证人周某、张某出庭作证,周某证实:案涉车辆是我2014年卖给我老叔***的。张某证实:车是2014年9月份***卖给我的,后来***在11月份又收回去了,说要卖给在哈尔滨做消防的张经理。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证据一与其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的两位证人均与***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其应对车辆享有所有权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通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信息来看,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为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次,通过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欠据内容来看,在该欠据中,仅是说明案涉车辆为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万和购物广场施工的消防工程抵账车辆,并未提及***,也未体现***对案涉车辆享有何种权利。再次,周某、张某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艳文
审判员 陈玉娟
审判员 董晓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褚静
书记员李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