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12民再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一审被告:***,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毅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黑12民终1248号民事裁定,按毅实公司撤回上诉处理。2019年1月9日毅实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黑12民申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毅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毅实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1民初56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未实际履行居间服务合同内容。2013年9月16日,毅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安达市万和购物中心消防工程让利合同》(下称《让利合同》)合同内容仅约定让利的支付方式及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的居间服务内容,且***也未提供任何居间服务,合同未履行。毅实公司与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安达汇龙公司)在《让利合同》签订前便已形成了《安达市万和购物中心消防工程合同书》(下称《消防工程合同书》),而在主合同已签之后毅实公司与***订立居间服务合同,意图促成主合同成立,有悖常理;《让利合同》内容显示公平。《让利合同》仅约定毅实公司的义务,而完全没有约定***的义务,也没有体现***的服务内容,***在合同中仅有权利而无任何义务,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在原审过程中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其提供了服务内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有效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作为让利主体不适格。在毅实公司与安达汇龙房地产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中已预订工程按税前总价下浮1%作为乙方让利,毅实公司已给予发包方一定的让利,且让利幅度合理,而***作为自然人既无任何施工资质,也与施工工程无关,***就此在《消防工程合同书》的基础上索要让利,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2013年6、7月份,毅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得知安达汇龙公司有消防工程开发建设安达市万和购物中心消防工程项目后,通过熟人找到***,是***提供了大量的媒介服务,促成安达汇龙公司与毅实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使毅实公司达到了承包该工程的目的。双方签订的《让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毅实公司按照《让利合同》约定已经给付***居间服务费50万元。毅实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毅实公司的再审请求。
一审被告***意见同毅实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毅实公司给付***欠款1653500.00元;2、毅实公司协助***在安达汇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申报债权1596500.00元;3.诉讼费用由毅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日,安达汇龙公司与黑龙江毅实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书》,由黑龙江毅实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达汇龙公司的安达市万和购物中心消防工程。2013年9月16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黑龙江毅实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让利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所有款项拨付完成终止,合同金额以18000000.00元为基数,超出部分扣除税金及维修金归甲方所有,工程让利标准以18000000.00元为基数的15%让利给甲方,本工程所发生的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不在让利范围,付款规定乙方按照《消防工程合同书》的付款要求,乙方每月实际得到的工程款按本合同规定付给甲方,甲方收到款后给乙方出具收款单据,工程完工验收后,超出18000000.00元不含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部分,乙方出具收款收据给甲方,由甲方自行到万和购物中心财务拨款。同时甲方收回所有给乙方出具的收款单据。黑龙江毅实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将安达市万和购物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8650000.00元,安达汇龙公司给付黑龙江毅实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90000.00元,余款6960000.00元未能给付,现安达汇龙公司已宣布破产。按照***与***签订的合同约定,黑龙江毅实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安达汇龙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1690000.00元中先行给付***1753500.00元让利款。黑龙江毅实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让利款50万元,余款未能给付。***还与***约定将一辆丰田塞纳汽车抵偿工程款,待工程结算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双方未能履行协议,***诉至法院,要求毅实公司和***给付让利款并协助申报债权。另查明,黑龙江毅实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7年4月18日变更为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与***签订的《让利合同》是否有效。***对《让利合同》中签字无异议,其抗辩《让利合同》是被迫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与***签订的《让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毅实公司也与安达汇龙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让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毅实公司应否给付***欠款1653500.00元。因***系原黑龙江毅实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促成毅实公司与安达汇龙公司签订合同,使公司取得利益,其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并且在***的居间介绍下,原黑龙江毅实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安达汇龙公司签订了合同,***实施的行为应由原黑龙江毅实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上述欠款应由变更后的毅实公司承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与***签订的安达市万和购物中心消防让利合同约定,***要求毅实公司给付合同约定的已付工程款11690000.00元中的让利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毅实公司已给付***500000.00元,故毅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还应给付***1253500.00元。因工程款未能全款给付,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购车款,待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毅实公司应否协助***到安达汇龙公司申报债权1596500.00元。因安达汇龙公司已被法院宣告破产,安达汇龙公司尚欠毅实公司工程款1596500.00元,毅实公司可自行到安达汇龙公司清算组申报上述债权,***要求毅实公司协助其到安达汇龙公司申报债权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毅实公司申报债权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让利款12535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0.00元,由***负担
16082.00元,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18.00元。
毅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毅实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上诉费用,亦未申请办理诉讼费用缓交手续。二审法院裁定:按毅实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审理中,毅实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安达万和购物消防成本计算及1990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欲证实该消防工程若按《让利合同》履行非但未赚取任何利润,反倒会亏损,间接证实签订《让利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如履行双方《让利合同》会导致压低施工成本,影响到工程质量,也将危害社会公众安全;法律明文规定不准许任何单位及私人收取工程介绍费,案涉《让利合同》即为该复函中的工程介绍费,依法不予支持。**明质证意见是:安达万和购物消费成本计算不是权威部门出具的,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不适用本案。本院认为,毅实公司提交的安达万和购物消防成本计算,不能证明毅实公司的上述主张;毅实公司提交的1990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依据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已废止,故对毅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赖某出庭作证。周某证实:其是安达汇龙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安达汇龙公司开发建设万和购物中心时,工程所有项目都要进行发包,对于消防工程有多家公司想争取到这个项目,其中有***介绍的毅实公司,因为***是其弟弟,经核实毅实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符合规定,便将消防工程项目包给了毅实公司,毅实公司也答应给***一部分服务费用。赖某证实:其是安达汇龙公司的工程师,在万和购物消防合同签订前,其见过三次***,每一次见***都是由***领他来的。毅实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周某质证意见是: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周某与***系亲兄弟关系,属于近亲属,证明内容可信度不高,从周某证明的内容反映,周某并不清楚毅实公司与***的让利服务和让利合同的内容;对赖某质证意见是: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赖某系周某所在公司的员工,与***也是朋友关系,证言的可信度不高,赖某不清楚***是否认识周某,对居间合同及服务内容不清楚,证言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再审审查中,毅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与***、周某认识是通过朋友介绍,到安达汇龙公司由***接待谈此项目,经过安达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与多个消防公司接触最终与毅实公司签订了消防合同”。根据***的陈述,***并非安达汇龙公司人员,由***接待谈此项目,即可说明***为居间人,周某、赖某虽然与***有利害关系,但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除了认定由***居间介绍促成毅实公司与安达汇龙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事实外,再审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毅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让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为毅实公司与安达汇龙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本案***、毅实公司及***对《让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让利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是双方自愿处分权利义务的表现,并未违背公平原则,《让利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与毅实公司签订《让利合同》,该《让利合同》虽然未明确约定***的居间服务义务,但结合周某、赖某证言及毅实公司已向***支付50万元让利款,能够证实***履行了居间义务,毅实公司亦认可***提供居间服务。原审法院判决虽然对周**是否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没有认定,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毅实公司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1民初56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6081.00元,由黑龙江毅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褚静
书记员陆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