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慧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慧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万华建筑有限公司、上海华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1925号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三层E区30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58M6E。

法定代表人:周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瑶,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2200号第一幢A0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134019719P。

法定代表人:朱治国。

被告:上海华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泰日镇梅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5416200。

法定代表人:蔡永康。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万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上海华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治国、被告华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永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万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298.66元;2.判令被告万华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2,298.6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一计算);3.被告华昌公司就被告万华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万华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万华公司将东方山水酷玩小镇别墅区项目防水和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工期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4月15日,工程范围据实结算,工程款总额为520,298.66元。被告华昌公司作为项目工程发包人,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7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342,298.66元至今未付。原告已实际履行承包义务,被告万华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华昌公司就被告万华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华公司、华昌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报价单、工程施工技术联系单、工程量证明书、防水结算单、保温结算单、付款协议各一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亦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昌公司为东方山水酷玩小镇别墅区的发包方,被告万华公司为承包方。2018年3月22日被告万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东方山水酷玩小镇别墅区项目的防水和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面积按实结算;工期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4月15日;工程价款为工程竣工后双方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防水施工完毕经监理、业主、万华公司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另外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5年后的第一个星期内一次性支付;万华公司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天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万华公司派李容和,**公司派何宗明为双方代表履行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并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18年7月1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9年5月15日,被告华昌公司代被告万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8,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万华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华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万华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万华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万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量,2018年7月1日被告万华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容和向原告出具工程量证明书一份,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的依据。根据工程量证明书及双方签章确认的报价单,经原告核算工程总价款为498,072.66元,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5年后支付,现该工程未满5年保修期,该保修金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被告万华公司按95%计算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73,169元(取整数,下同),2019年5月15日被告华昌公司代被告万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00元,故被告万华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为295,169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万华公司支付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故原告该项请求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昌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万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对被告华昌公司是否欠付万华公司工程款及欠付金额均不知情。又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被告华昌公司有否欠付被告万华公司工程款及其金额这一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之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16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5元(原告预交6697元),减半收取3353元,由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元,被告上海万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934元,限被告上海万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池卫卫

书记员  钱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