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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华光花园业主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26560号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光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张小健,主任。
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法定代表人:吉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凌,系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光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光花园业委会)、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贤物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基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颖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明,被告华光花园业委会的负责人张小健,以及被告真贤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光花园业委会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996,136.57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华光花园业委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30.68元;3.被告华光花园业委会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1,146,136.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华光花园业委会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718,034.40元(经鉴定的工程造价为902,243元,扣除已付款150,000元,扣除质保金684,172元×5%=34,208.60元,即902,243元-150,000元-34,208.60元=718,034.40元);2.被告华光花园业委会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718,03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华光花园房屋漏水维修工程项目签订了《华光花园房屋漏水维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光花园业委会将小区防水工程维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包干,被告真贤物业作为管理方负责本项目过程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对华光花园小区内三十户居民房屋屋顶、外墙等部位进行防水修缮,工程总造价款为1,146,136.57元,并交由被告真贤物业验收。工程完工后,原告早已交付给被告使用。然而,上述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华光花园业委会均推诿拒绝支付。2020年1月20日,在闵行区XX中心负责人何某的主持之下形成调解方案,由被告真贤物业代付15万元工程款。至此,原告再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光花园业委会辩称,经过审价机构的鉴定,同意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质保期未过,应当质扣除保金。现同意原告提出的保证金的计算方式。房屋发生的质量问题,希望原告能够及时修复。不存在违约金,被告至多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真贤物业辩称,由于没有针对被告真贤物业的诉讼请求,因此希望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9日,被告真贤物业(甲方)、原告**建设(乙方)与被告华光花园业委会(丙方)签订《华光花园房屋漏水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由丙方将华光花园房屋漏水维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计价方式”约定,小区维修基金银行所属审计单位对该报价进行审计,样品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合同还就工程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质量和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方法、保修期、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进场施工维修。经验收,全部工程均已交付两被告使用。另,被告真贤物业代为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后因双方就工程结算金额持有争议,遂涉讼。
诉讼中,经原告**建设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就华光花园小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该项目工程造价为902,243元。原、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漏水维修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及发票、施工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月9日签订的《华光花园房屋漏水维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建设已完成全部维修工程并已交付使用,然被告华光花园业委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显属不当,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华光花园业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即718,034.4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经鉴定的工程造价902,243元,扣除已付款150,000元,同时扣除质保金684,172元×5%=34,208.60元),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主张自交付之日起计算,然本院注意到,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应以审计结果为依据,考虑到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系于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故被告华光花园业委会抗辩因双方于诉讼前未完成结算,故相应利息至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可予采信。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合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光花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8,034.40元;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光花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718,034.4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6.81元,鉴定费32,192元,合计46,008.81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光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俞云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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