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蓝水务有限公司

中天蓝瑞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立蓝水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民初1979号
原告:中天蓝瑞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馆街16号7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四川立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2栋1单元11层11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四川立蓝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2栋1单元11层1102、1103、11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天蓝瑞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蓝瑞公司)与被告***、四川立蓝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蓝水务公司)、第三人四川立蓝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蓝环保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天蓝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立蓝环保公司与立蓝水务公司签订的涉及ZL2011100067563名称为“用于污水处理系统的可控布水分水器”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及立蓝水务公司配合立蓝环保公司将涉案专利权恢复至立蓝环保公司名下。事实和理由:立蓝环保公司系中天蓝瑞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同时担任立蓝水务公司和立蓝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董事长。2017年5月27日,***在未经立蓝环保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将登记在立蓝环保公司名下的涉案专利权转让给立蓝水务公司。立蓝环保公司系从事环保技术开发的企业,环保技术对其尤为重要,涉及立蓝环保公司名下核心知识产权的转让属于公司重大事项,且关系到该公司经营方针及后续投资计划,故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作为立蓝环保公司总经理,蓄谋转让立蓝环保公司名下资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该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则转让涉案专利权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因立蓝环保公司相关印章由***把控,且涉案专利权已被转让、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立蓝环保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中天蓝瑞公司作为立蓝环保公司的股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中天蓝瑞公司作为立蓝环保公司股东,在以其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履行书面请求立蓝环保公司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的法定程序,且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不立即起诉即会使其合法权利遭受难以弥补损害的紧急情况,则中天蓝瑞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程序性规定,其在依法完成上述程序性事项前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天蓝瑞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曾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裴丽佳